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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簡進和

楊秀梅

吳美慧

湯明璋

羅美聲

蔣家立

江輝波

許乃懿湯明憲

張厚麒

林為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張渼欣

謝東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劉和鑫律師被 告 璧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敏秀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其上地下1層、地上7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號、5之1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共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1樓前、後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設置磚造圍牆及遮陽板工作物,在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磚造隔間,搭建室內梯而作為私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系爭空地、系爭地下室之增建物,將所占用之空地、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空地上增建物及返還系爭空地部分,

目的在命被告於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全體共有人,使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故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故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空地面積合計15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空地部分之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6,206,500元(計算式:151.5㎡×371,000元=56,206,500)。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地下室部分,核其經濟上目的,係在請求回復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非系爭大樓所坐落之基地,故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地下室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地下室於民國70年間建築完成,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公共設施,含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3年1月5日函所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至7樓、5號1至7樓房屋之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地下室(層次-1)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48元(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尚非不得作為本件核定系爭地下室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依上開核定單價乘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下室之增建物面積1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8,720元(計算式:140㎡×2,848元=398,72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05,220元(計算式:5

6,206,500+398,720=56,605,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168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600元,尚餘469,568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