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被 告 張勝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勝騰即天天吃早餐店為被告,嗣因天天吃早餐店變更負責人,而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所積欠,乃變更被告為張勝騰,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獨資商號天天吃早餐店之負責人,其以天天吃早餐店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張勝騰即天天吃早餐店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張勝騰即天天吃早餐店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36%按月計付(目前為2.825%),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張勝騰即天天吃早餐店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月25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4萬06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張勝騰即天天吃早餐店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天天吃早餐店係由被告以15萬元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天天吃早餐店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被告,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被告雖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後再以天天吃早餐店名義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核與民法第73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4萬0678元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25%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