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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楊世光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邱柏越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被 告 新黨法定代理人 吳成典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主席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世光與訴外人吳成典,為被告新黨黨員兼第10屆黨主

席候選人,有第10屆黨主席選舉候選人公報可稽,而吳成典雖依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開票結果候選人得票數最高者,且達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當選…」,於111年1月17日以722票當選被告第10屆黨主席。但是依照斯時108年黨章第3條規定「黨員有參與本黨活動及依規定取得黨內選舉與被選舉權及罷免之權利…」及第8條規定授權之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本黨黨員於選舉日前四個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享有黨主席之選舉權」,可知僅有於選舉日前4個月合法入黨且已繳交黨費之黨員,方能進行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投票,而原告嗣後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案件中,知悉斯時有效黨員人數與黨費收入並不符合比例,存有人頭黨員之情事,而影響該次選舉決議門檻。

㈡而被告固以原告於起訴時已喪失被告黨員資格為由,抗辯原

告無本件確認利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以為抗辯,惟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審定為合法黨員並公告為第10屆黨主席之候選人,且於112年8月25日繳交111、112年度黨費在案,迄今均無收受任何全委會除名之處分,足以證明原告至今仍為被告合法黨員無訛。且該屆黨主席選舉結果是否無效,除攸關原告選舉黨權益外,亦影響該屆黨主席事後執行黨務之合法性,且黨務執行之不安定狀態延續至今,不因該屆黨主席任期屆滿而消失,故原告具有本件之確認利益,得有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㈢且依被告108年黨章第3條前段及第8條規定,可知關於被告黨

主席選舉方式及得行使黨主席選舉權之黨員要件,係由黨章授權全委會訂立之。而自被告事後於112年3月18日修正之新黨章(下稱112年新黨章)第8條中已刪除前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由全委會另訂之」之授權全委會制定選舉辦法之規定。此可證明前開規定刪除前,即舉行第10屆選舉黨主席選舉時,全委會確實有權制定黨主席選舉罷免規範,以規定黨主席選舉方式及得行使黨主席選舉權之黨員要件,並無牴觸斯時108年黨章規定。

㈣是故,關於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權之要件,業經全委會明

定於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足見僅具有於選舉日前四個月入黨且已繳交黨費之黨員,方有行使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投票權限甚明,且被告對於此要件事實不為爭執。是以,參諸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可知所謂黨主席選舉之有效票數,理當以符合前開第7條所定入黨年限及已繳交黨費之黨員為據,始謂適法。

㈤但是,依據108年黨章第3條前段及108年處分作業辦法第1條

等規定,被告黨員每年均有繳納黨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義務,又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案件,先函覆法院其於110年有效黨員人數為2,894人,嗣於本件訴訟時又陳稱斯時黨員人數為2,130人,顯見被告關於黨員人數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究竟何者為真?已難辯明。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辯稱有終身黨員及捐款黨員視同繳交黨費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說,則本件被告第10屆黨主席之有效票數,自應以實際繳納黨費之黨員人數為據,較為適法合理。

㈥而依被告110年決算報告書之黨費收入為396,745元,依照前

開108年處分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所定黨員每年均有繳納黨費1,000元之義務換算,可資推論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有效票數至多僅有396票,而訴外人吳成典卻得以722票數當選,足以證明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確實有未繳黨費之不具合法選舉權黨員參與投票之事實明確,顯然已違反108年黨章第8條規定授權之108年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詳如前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所為第10屆黨主席當選之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行為,顯有不具有合法選舉黨主席權利之人參與該次選舉,已然違黨主席之選舉產生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黨主席選舉決議無效。

㈦再按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斯時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被告選委會召集人之派任,及後續選委會召集人召開黨主席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會議及相關選舉事宜,均係以被告黨主席合法為前提要件,是若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是否違反黨章規定而無效,除影響該屆黨主席於任期內所為之行為合法性外,尚影響該屆黨主席派任選委會召集人之適法性,此攸關該選委會召集人後續所召開之第11屆黨主席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會議及相關選舉是否合法,足見本件訴訟確實難因第11屆黨主席選舉在即,遽認原告已欠缺訴訟實益,因此被告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第11屆黨主席選舉在即,原告之訴已無實益」等語置辯,洵乏所據。

㈧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成典,業於其任職第10屆黨主席期

間之112年3月18日修訂黨主席之任期,除將原定2年任期改為4年外,並刪除連選連任之次數限制,足見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決議是否無效,尚攸關被告第11屆黨主席之任期,以及後續黨主席連選連任之次數,實難謂本件訴訟已因第11屆黨主席選舉在即,而欠缺訴訟之實益。

㈨並聲明:確認111年1月17日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被告黨章第3條「黨員有參與本黨活動及依規定取得黨內選

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遵守黨章、支持本黨候選人與繳納黨費之義務」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110年間有效黨員人數發生重大疑義,又主張未繳黨費之人,依被告黨章已喪失黨員資格。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繳交最後一次黨費後,迄今已經一年八個月未繳交黨費,依法已經喪失黨員身分,其既無黨員身分,當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資格,雖其事後補繳,但仍無解其提起訴訟當時並無黨員身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政黨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

員名冊者為準,而被告為依法成立之政黨,原告既已因未繳黨費而未登載於111年起之黨員名冊,並不具黨員身分,無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而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決算報告書中110年黨費收入為39萬6745

元,故僅有396位黨員等語,但是,被告新黨已經創黨三十周年,每年黨費1,000元,於創黨前幾年曾有繳交一次費用可以成為終身黨員之措施,對於「已繳交黨費」之解釋為應包含終身黨員,且有捐款之黨員視同已經繳交黨費,因此原告主張之有效黨員為依決算表有繳交黨費者才能認定為有效黨員,顯對於黨內之會計制度有所誤會。況原告僅爭執人數計算、要求被告提出終身黨員之資料等部分,而未能舉證本次選舉如何認定無效,其主張即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新黨黨章規定,黨員有繳交黨費之義務,但未繳交

黨費,雖依章程無選舉權,但其他之權利義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黨主席選舉無效,似無關聯性,原告有加以舉證本件黨主席選舉究有何樣態而屬於無效之必要性。

㈤況且,被告目前於113年3月4日到8日辦理黨主席及黨代表之

選舉,4月15日前寄發選票,5月20日開票即可選出下一任黨主席,原告訴訟主張近乎無實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

候選人公報、被告新黨之主管機關公告資料、被告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111年1月17日黨主席選舉決議投票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新黨黨章、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被告新黨110年度決算書、原告繳納111年、112年黨費之匯款紀錄、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中央廣播電台網路新聞報導、被告修正通過之新黨章等文件為證(卷第21-78、109、143-146、171-17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110年繳交黨費收據、新黨臉書網頁截圖、新黨函、內政部函等文件為證(卷第91、113-11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被告黨內黨主席選舉權資格規定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新黨第10屆黨主席選舉,有未繳黨費之不具合法選舉權黨員參與投票之情形,該次選舉違反黨章規定,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新黨第10屆黨主席選舉,有未繳黨費之不具

合法選舉權黨員參與投票之情形,而原告身為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影響該屆黨主席任期內所為行為之合法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具黨員身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新黨第10屆黨主席選舉是否有不正之情形,均與該次選舉之結果相關,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㈢就被告黨主席選舉權資格之部分:

⑴查依被告108年黨章第3條為:「黨員有參與本黨活動及依規

定取得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遵守黨章、支持本黨候選人與繳納黨費之義務。黨員違反黨章、黨紀或全委會決議者,得視其情節輕重,由全委會調查屬實後做成警告、糾正、停止黨權或開除黨籍之處分。黨員違紀參選或以書面聲明退黨者,經全委會決議註銷黨籍,且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入黨。但經全代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然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恢復黨籍者,不在此限。黨員違反黨紀處分及作業辦法,由全委會另訂之」等規定,有被告黨章在卷可按(卷第43頁),此為雙方不予爭執,應予確定。因此,被告黨員即有取得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以及遵守黨章、支持本黨候選人與繳納黨費之義務,如果有違反黨章等行為之情形時,則應由全委會調查後決定為警告、糾正、停止黨權或開除黨籍處分,亦可確定。

⑵其次,由上開黨章第3條授權制定之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

處分作業辦法第1條「凡為中華民國國民,認同新黨追求清廉制衡、公義均富、族群和諧及國家統一之宗旨,年滿18歲,經2名黨員介紹,依規定申請,並繳交常年黨費1,000元整,由審查單位(秘書處)審查,經全委會核可通過後得為本黨黨員」、第5條「黨員應遵守黨章、黨紀及全委會決議,支持本黨候選人及按期繳納黨費之義務。黨員如違反黨章、黨紀或全委會決議者,得視其情節輕重,由全委會調查屬實後做成第7條之處分」、第7條「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紀:違反本黨主義、政綱、政策或決議。有事實足認損害黨之聲譽。有事實足認惡意攻訐本黨,致破壞黨之團結或利益。加入其他政黨。洩漏本黨重大機密。未經本黨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執政之政府延攬為政務官」、第8條「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下列規定懲處:警告。糾正。停止黨權。註銷黨籍。開除黨籍」等內容,亦有前揭作業辦法可按(卷第49-51頁),因此,依照新黨黨章、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之規定,僅有符合該辦法第7條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經全委會決議做成警告、糾正、停止黨權、註銷黨籍、開除黨籍等懲處處分後,而為變更限制黨員身分或權利,可以確定,換言之,而若未經被告全委會做成上開懲處處分前,黨員依據黨章第3條規定,均應有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亦可確定。

⑶再者,上開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中第7條所

列5款規定所為違反黨紀之要件,並無「未繳納黨費」之規定,因此,縱使被告黨員未繳納黨費,並不符合違反黨紀之要件,無從為剝奪黨員身分及權利之懲處處分,而黨員身分既未經變更,自亦不影響黨員參與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亦足確認。

⑷再就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部分:經查,黨章第8條後段「…黨

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由全委會另訂之」,而授權制定之新黨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本黨黨員於選舉日前四個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享有黨主席之選舉權」等語,有該辦法在卷可按(卷第25頁),但是,黨章第8條僅就黨主席選據罷免之辦法授權全委會制訂執行之程序,並非授權全委會再以自身意志決定得以行使選舉權利之要件,而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卻自行增加黨員行使選舉權之限制,顯然已經超越黨章授權之範圍,該部分超越授權之事項,是否仍然可以發生限制黨章所賦予黨員之權利,顯非無疑,是原告以此為主張之依據,尚難認屬有據。

⑸況且,就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所規定「黨員於選舉日前

四個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等語之文意以觀,其係要保持黨主席選舉之公正公平,避免為了支持特定黨主席而入黨成為黨員,以及不會因為選舉前新增黨員人數增加,導致影響選舉事務之運作,因此要求必須於選舉之前4個月完成入黨並繳交黨費,做為基準日,而規定須符合「黨員於選舉日前四個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之基準日之要件,因此,該部分規定,若以係基準日要件之規範以觀,該項規定之本旨,係在重於選舉前4個月完成之要件,而並非規定全部黨員於選舉前均必須繳納「各年度黨費」,以甚明確;況且,就被告必須於選舉前審查黨員已否繳納「各年度黨費」後始得參與投票,不僅並非屬黨章所規定限制黨員權利之規定,亦非屬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第7條所列5款得以變更限制黨員身份權利之類型,尤其亦未見該辦法規範被告必須於選舉前審查黨員是否繳納各年度黨費之程序,則對於曾經繳交黨費之黨員是否亦已符合該規定已取得投票選舉之資格,即非無疑。

⑹另外,被告亦答辯:創黨前幾年曾有繳交一次費用可以成為

終身黨員之措施,有捐款之黨員亦視同已經繳交黨費等語,而參酌現今實務上政黨制度亦不乏有繳納一次黨費即為終生黨員,甚至抑或終生榮譽黨員之設計,因此,是否繳納黨費自無從以之為黨員得否參與黨主席選舉權之限制,則原告以被告110年度決算表之繳交黨費者計算被告有效黨員等語,並以此主張: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有效票數,以實際繳納黨費之黨員人數為據等語,自屬無據,自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僅具有於選舉日前四個月入黨且已繳交黨費之黨員,方有行使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投票權限等語,即非有據,亦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110年度決算表之繳交黨費者計算被告有效黨員,並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之第10屆黨主席選舉決議無效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