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楊智宏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被 告 何憶樺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鄭博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為民國95年7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並育有一子訴外人何○○(原名為楊○○,因尚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然原告與A男並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此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2號(下稱系爭否認子女等事件)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原告既非A男之生父,實無須負擔扶養A男之義務,卻於9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仍將A男視為己子而扶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A男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參以時日久遠,且難以期待原告保留過往各項扶養費支出及明細證據,故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至105年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前開期間之扶養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萬9,57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之半數即142萬9,787元。另因被告於婚前懷有他人子女,卻隱瞞真相與原告結婚,使原告不知A男非其親生子女仍為扶養,遲至109年5月間接獲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A男非己子,致原告遭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之耳語,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子女之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結婚後即有酗酒之問題,A男出生後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而未有固定收入,並未負擔A男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經濟及子女一切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原告應就其有負擔A男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其與A男無親子關係,卻遲至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扶養非其親生之A男,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A男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142萬9,78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離婚等事件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詢問對於被告於該事件主張原告僅付過2、3次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見時,自陳:我沒有固定給被告,但我有跟被告與A男說很多次,如果要補習費要跟我拿,要生活費要跟我拿,被告有跟我拿過幾次,A男則沒有,例如說要補習費我就給被告,但被告也很少跟我開口等語(見系爭否認子女等事件卷第377頁),衡以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將近10年之久,然原告除口頭表示曾給予被告幾次生活費及扶養費,且未直接給付過A男任何金錢外,俱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原告於前開期間確實有因扶養A男而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又原告雖另有提出記帳簿節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存摺影本照片(見系爭否認子女等事件卷第153至315頁),主張其有收入而有負擔A男之扶養費用等語,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開設之帳戶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且被告有簡略記帳之習慣,惟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為原告收取之上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其等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被告記帳之項目與扶養A男費用之關聯性,自難以此推認原告確有支出A男扶養費用之事實,是難認原告受有支出扶養費用之損害。因此,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於9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為非其親生之A男支出扶養費用,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2萬9,787元,應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所謂社會上評價,尚與被害人主觀感受有別。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欺瞞A男非原告親生,致原告遭親友等訕笑耳語,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未就其遭訕笑耳語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令為真,原告所指其難以面對親友之處境及所受無奈、尷尬之心理壓力,雖會使其產生不快之主觀情緒,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之人格法益,然A男既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對於A男自無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人格法益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