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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徐敏誠洪瑀被 告 童蘭

陳玉蓮

闕譽秋

孟繁英

饒漢光

趙秀蘭

王輝東

曾若媞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童蘭等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4號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6,1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然原告已繳納29萬4,04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7萬9,972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4,040元,原告業已如數繳納,嗣原告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6,170元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書狀及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6,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而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4,040元,可認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9,972元(計算式:294,040元-14,068元=279,972元),則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27萬9,9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