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鄭明宗訴訟代理人 陳帷姍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因身故,原告汽車無法轉出(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原廠出廠證明(下稱系爭原廠出廠證明)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簽立大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名下,原告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靠行費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購得系爭車輛後,遂依約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靠行費年繳較為優惠,原告因而每年繳納1萬元之靠行費予被告,今因被告停業而致系爭車輛牌照可能遭主管機關註銷,故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原廠出廠證明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為靠行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現正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89至90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⒊又查,系爭契約之標題為:「大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等語,雖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參以原告妻子郵局帳戶每月匯款至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之匯款時間、金額與賓士資融公司回函所示系爭車輛貸款之繳款時間、金額大致相符,且賓士資融公司於系爭車輛貸款清償完畢之時,將感謝函寄至原告住所地一情,有存摺影本、系爭車輛歷次繳款明細、民事起訴狀、Mercedes-Benz感謝函為佐(見本院卷第9、19至41、161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貸款均為原告所繳納,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靠行契約等語,尚可採取。本院復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實與坊間租賃車輛之每月租金行情有所落差,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靠行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實為靠行費等語,確非無據。另系爭車輛均由原告使用,相關稅捐、維修及罰鍰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負擔,亦據原告提出再生汽車估計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第53頁)。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從而,應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實為就系爭車輛係成立靠行契約無訛。
㈡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靠行契約係指原告自備系爭車輛,登記被告名下,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自行營業,足見此為側重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契約,被告並應就與上開登記有關事項為一定勞務給付,而具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即於被告收受上開書狀時因終止而消滅。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廠出廠證明: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原廠出廠證明,並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前開物品,或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惟查,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系爭原廠
出廠證明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就系爭原廠出廠證明之形狀、大小、材質等物品特徵均未見原告敘明,亦未見原告提出得以特定系爭原廠出廠證明為何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既未能特定所主張之原廠出廠證明為何,本院自無從判斷系爭原廠出廠證明是否為被告所占有,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僅空言主張:當初買車的時候,原廠證明就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就系爭原廠出廠證明為被告所占有,或原告遭被告妨害其對於系爭原廠出廠證明所有權行使等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廠出廠證明,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車身號碼 車種名稱 ㈠ RCT-6951 Mercedes-Benz W1V447705L0000000 租賃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