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 告 鄭銀河
鄭成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被 告 江袖綾
徐富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有脫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江袖綾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8-1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如江袖綾不予修繕,江袖綾應容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8-1號房屋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漏未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以及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管理、維護,而為相異之規定。如為共同樓地板之維修,應適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人僅得請求維修費用;倘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則應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為「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第10條)、「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第12條)等語即明。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僅能請求住戶因他住戶為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容忍進入,無從據此規定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或給付修繕費用。查,如本院113年4月25日判決所認定(見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系爭18-1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材料特性、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即維修費用應由鄭銀河、江袖綾共同負擔。惟觀訴之聲明第1項:「江袖綾應將系爭18-1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如江袖綾不予修繕,江袖綾應容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8-1號房屋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江袖綾負擔。」,可知鄭銀河係請求江袖綾將系爭18-1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江袖綾不予修繕,江袖綾應容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至於修復費用部分,僅係說明有上開情形時,均應由江袖綾負擔,並無請求江袖綾給付費用之意。則按上說明,鄭銀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尚屬無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僅得請求共同負擔維修費用,原告卻請求江袖綾將系爭18-1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江袖綾應容忍鄭銀河協同修繕人員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與上開法文未合,同無從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