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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 請 人 黃欽佩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宋坤龍李聖義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伊為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宣稱對被告鎮山海公司存在至少1紙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大本票、並有1份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借貸契約,原告又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董事會決議路上行使偽刻之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印章,若被告於本件訴訟敗訴,伊將因此一訴訟結果,影響伊作為執行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可能遭被告求償或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伊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黃陳鳳美,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鎮山海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縱聲請人主張若本案遭敗訴判決,後續其將受被告或其他人求償等不利益情形,然此亦僅間接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上利益,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與鎮山海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鎮山海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及被告鄭稚馨均為鎮山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鎮山海公司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繼承人)、鄭稚馨(下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台幣(下同)642,354元,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於被告若就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致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之資產因而受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因而受有出資款之損失,然此仍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應由聲請人另向鎮山海公司為請求之。被告鎮山海公司與聲請人間縱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聲請人另對被告鎮山海公司請求清償之問題,而被告鎮山海公司縱因本案訴訟結果,將使其嗣後發生無力清償其他債務之情況,亦僅涉及聲請人之經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則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訴訟,認屬無據。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