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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蔡舜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另案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837號給付租金事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出租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7樓之1

、7樓之2、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爭議,對原告、訴外人即承租人臺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記公司)、徐豪雄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原告多次澄清僅非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僅係出借稅籍予北記公司。然系爭判決最終仍認定原告應就如該案主文第三項所示期間與北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北記公司、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應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304萬8,048元,及其中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之給付,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確定判決之糾紛係源自於北記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

,因被告主張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並拒絕接受北記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北記公司即於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將109年7、8月份租金以租金名義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項),並經被告於109年11月3日領取完畢。嗣系爭判決於110年8月4日確定,認定原告與北記公司應共同填補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2日起至8月25日無法使用之損失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北記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則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損害於領取系爭提存款項後已因受償而填補,被告此部分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然被竟仍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3171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受償3萬5,630元後終結執行事件。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因已受領系爭提存款項全部受償,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判決已確定,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被告對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一事已有既判力,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屬無據。而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權,係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基於侵權行為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租賃契約而應給付之租金債權。北記公司所為系爭提存款項係以租金為由,提存日期、被告之領取日期均在系爭判決確定之前,足認北記公司所為之系爭提存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就債務已有清償,則被告持確定判決既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前因系爭房屋所生占用爭議,經被告對原告、訴外人北

記公司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2月26日為系爭判決,並於110年7月26日確定(本院卷第15頁以下、53頁)。

㈡北記公司於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4日分別為提存304萬8,

084元為系爭提存款項(本院卷第37、39頁),經被告於109年11月3日領取在案。

㈢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對被告、北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即110年度司執字第131716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領取系爭提存款項,系爭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前段、提存法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北記公司固於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將304萬8,08

4元款項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5、1461號提存書為憑,惟依該提存書所載,北記公司係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且附以「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屋),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租金,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為提存原因及事實(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僅有系爭債權(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既係以租金為由辦理提存,非以系爭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提存,自非依債務本旨為提存,是兩造間系爭債權債之關係並不因被原告之系爭提存款項或因被告提領(本院卷第41頁)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債權款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被告領取,其債務已消滅,尚難謂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非當事人並不

知悉系爭提存款項遭被告領取而未及答辯,致使錯誤之事實造成系爭判決確定,仍不應影響民事上債權請求權之得喪變更等情(本院卷第161頁);然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至被告領取系爭提存款項,至多僅為被告是否應將款項返還北記公司之不當得利,而與原告無涉,併予敘明。是被告領取系爭提存款項,並未使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實非可採。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北記公司所為之清償提存,並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並未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