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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彭國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簽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原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原告乃於112年7月25日以為免被告往返舟車勞頓及提審等費用之額外支出為由,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1頁)。經詢之被告意見,被告已表示同意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復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移轉管轄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兩造已於訴訟中另行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若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不僅距被告現執行處所較近,可避免被告須長途往返北高兩地,亦可省去提解費用之支出。反觀原告在全省各地均有分公司,於原告之應訴亦無不便,故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