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 告 李勝義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詹清發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年○月○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兩造、訴外人蔡勝六、李再元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朋群養生館」鄰近櫃臺第二房間內,商議李再元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朋群生活會館之經營及出資移轉事宜;被告因認原告有意迫其退出經營,心生憤恨,明知頸部內有呼吸道氣管及頸動脈、頸靜脈等重要血管,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受損將致人無法呼吸或大量出血而死亡,竟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基於殺人犯意,趁原告在該房間內低頭撰寫協議書、未注意周遭狀況,以左手固定原告頸部,以右手持刀刃甚為銳利之手術刀自原告頸部前方由左側向右側割劃,並於原告奮力掙扎抵擋之際,持續持手術刀向原告揮舞,致原告受有頸部長十公分、寬、深均0‧三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傷害行為,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零八十六元,且請假三個月休養、損失薪資收入十八萬元,另原告頸部傷勢如進行疤痕修整,所需費用約為十五萬元;以及原告頸部、臉部受傷,大量出血,經急救縫合輸血方倖免於難,身心受創嚴重,被告事後態度強硬、毫無賠償誠意,應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以上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持手術刀割劃原告之頸部及對原告揮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法院認定犯殺人未遂罪確定,及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零八十六元,但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工作損失、疤痕修整費用、慰撫金數額有爭執,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且原告應證明每月薪資數額若干、有接受疤痕修整治療之必要及費用數額,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頸部內有呼吸道氣管及頸動脈、頸靜脈等重要血管,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受損將致人無法呼吸或大量出血而死亡,竟於○○○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基於殺人犯意,趁其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朋群養生館」鄰近櫃臺第二房間內低頭撰寫協議書、未注意周遭狀況,以左手固定其頸部,以右手持刀刃甚為銳利之手術刀自其頸部前方由左側向右側割劃,並於其奮力掙扎抵擋之際,持續持手術刀向其揮舞,致其受有頸部長十公分、寬、深均0‧三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傷害行為,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其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零八十六元,且請假三個月休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三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相片、請假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聘僱契約、輸血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十五至四九、一一一至一
一五、一二三至一二五、一三三、一三五頁、訴字卷第三一至五三頁),並援引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明知頸部內有呼吸道氣管及頸動脈、頸靜脈等重要血管,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受損將致人無法呼吸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仍於前開時、地先趁原告不注意,持手術刀割劃原告之前頸部,並於原告奮力掙扎抵擋之際,持續持手術刀向原告揮舞,致原告受有頸部長十公分、寬、深均0‧三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認屬實;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且原告應證明每月薪資數額若干、有接受疤痕修整治療之必要及費用數額,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被告明知頸部內有呼吸道氣管及頸動脈、頸靜脈等重要血管,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受損將致人無法呼吸或大量出血而死亡,竟於○○○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基於殺人犯意,趁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朋群養生館」鄰近櫃臺第二房間內低頭撰寫協議書、未注意周遭狀況,以左手固定原告頸部,以右手持刀刃甚為銳利之手術刀自原告頸部前方由左側向右側割劃,並於原告奮力掙扎抵擋之際,持續持手術刀向原告揮舞,致原告受有頸部長十公分、寬、深均0‧三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傷害行為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已述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自應依首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賠償項目、數額分述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七千零八十六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原告就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將來醫療(疤痕修整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將來有支出十五萬元接受疤痕修整手術必要,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供參(見附民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頸部開放性傷口,行縫合手術後)於111/07/07治本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111/07/11、111/11/16門診回診,目前傷口穩定,建議除疤凝膠使用,後續視疤痕狀況,可考慮雷射治療或疤痕修整手術」(見附民卷第三五、一二三頁),足見斯時原告傷口尚在癒合期間,傷口穩定,將來癒合及疤痕狀況不明,僅建議原告先行使用除疤凝膠,並未確認原告將來有接受疤痕修整手術之必要,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距離是紙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已逾一年之久,原告頸部傷勢應早已癒合,原告仍迄未接受所稱疤痕修整手術,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頸部傷勢癒合後疤痕嚴重影響外觀或皮膚(伸縮彈性、排汗等)功能,而確有接受修整手術之必要,至原告臉部傷勢為表淺傷,此觀卷附相片即明(見附民卷第三七、一三三頁),癒合後應不致於遺留疤痕,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將來有接受疤痕修整手術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疤痕修整手術費用十五萬元,難認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請假三月休養,損失薪資收入十八萬元,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聘僱契約為佐(見附民卷第三
三、四一至四六、一一一至一一五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於111/07/07急診就醫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111/07/11門診追蹤,因傷勢影響需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第三三頁),是原告縱請假三個月,其中僅一個月為必要之休養,其餘二個月期間尚非必要;又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六萬元一節,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聘僱契約記載詳明,而收入不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為必要,尚不因原告未就前開薪資收入申報所得、經稅捐機關計算課徵稅捐,遽認原告無是項收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薪資損失六萬元,亦非無憑。
4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國中畢業,現任職朋群生活會館,每月薪資收入六萬元(見訴字卷第二七頁書狀),一一0、一一一年間股利收入為二十餘萬元,名下有課稅現值及面額約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宜蘭縣員山鄉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原任職朋群生活會館,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現在監服刑(見訴字卷第五七頁書狀),一一0、一一一年間報稅所得僅數千元至數萬元,名下有出資額二十萬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頸部長十公分、寬、深均0‧三公分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嘴角撕裂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輸血急救始倖免於難,前業載明,原告在任職處所遭被告暴力襲擊,危及生命,所受驚嚇甚鉅,身心痛苦非輕,而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迄今已逾一年五月仍拒不賠償分文,毫無悔意、不知反省,甚且迭次反指摘原告偽造文書云云,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毫不尊重,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三百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千零八十六元、薪
資損失六萬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附民卷第五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朋群養生館」內,以持手術刀割劃原告頸部前方、持手術刀向原告揮舞方式,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千零八十六元、薪資損失六萬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