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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公旦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被 告 陳信全

張錦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信全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中,關於鑽石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移交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全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信全如以新臺幣臺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鑽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由薛公旦擔任該區權人會議主席,並選任訴外人許世忠、林松村、洪柯蓮壁,許美雲、臺北市女子美容公會、林清華、劉香芝、陳信全、王盈智、董美英、陳彩雲、林千又、徐永泰及薛公旦為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復於同年10月30日由前開管理委員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薛公旦再經10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乙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56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37至41頁),原告茲以薛公旦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薛公旦名義提出本件訴訟時,原聲明應受判決事項為「先位聲明:㈠請被告(陳信全)返還系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及相關資料交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請被告(陳信全)返還系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及相關資料予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薛公旦,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二狀追加張錦秋為被告,並將原告由薛公旦變更為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且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陳信全及張錦秋返還系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議案表決簽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113年3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信全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物品移交原告;被告張錦秋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至10之物品移交原告;㈡被告陳信全應將系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交付予原告(此部分聲明應屬為附表編號1請求範圍內之一部,爰不復贅),以供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主任委員報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351頁),衡諸薛公旦自始即以保管系爭區權人會議文件所生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且薛公旦主張伊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第九屆主任委員,而經追加為被告之張錦秋則係系爭大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暨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雖被告均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1頁),然因與原訴均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原告未因此另提其他主張或新事證,亦無何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薛公旦被推舉為該區權人會議主席,被告張錦秋原為第八屆主任委員、陳信全則為第八屆財務委員。薛公旦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束後即要求被告陳信全交付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名冊、相關文件,俾便製作會議紀錄,惟被告陳信全竟拒絕交付,而被告張錦秋派任陳信全擔任第八屆財務委員,亦應同負其責,薛公旦不得已之下,只得委請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本立擔任紀錄,並依系爭區權人會議錄音檔製作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註記「惟主席多次催促陳信全提供相關名冊及相關資料未成,迫於時限,故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比例以第一案表決之簽名冊統計之」,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4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錦秋、陳信全交付其所保管之文件。並聲明:㈠被告陳信全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至7項所示之物移交原告;被告張錦秋應將如附表編號第8至10項所示之物移交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信全以:伊是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有保管資料之責任,111年10月15日所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資料(即原告訴求之報備資料,含會議簽名冊、投票表決單)均在伊手上;該次區權人會議選出來的管理委員所舉行的選任主任委員會議,是在111年11月6日進行,伊是該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只有6位委員出席)合法選任出來的主任委員,薛公旦說他是111年10月31日選任之主任委員,但其實前開會議的管理委員不是111年10月15日區權人會議選派出來的管委,薛公旦甚至連委員的資格也沒有,因為薛公旦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為委員後,已當場表示拒絕,為要選足人數,當時已補選1位委員來遞補他;至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保管的帳冊不在伊身上,因為被告張錦秋主張要把之前的主任委員選舉作廢、重新協調新的主任委員,她才會把相關管理委員會帳冊如存摺、印章交給新主任委員,但其實伊才是經由合法選舉出之主任委員,怎麼可以把之前的選舉作廢,然後用協調的方式再選舉一次等語。

㈡、被告張錦秋則以:薛公旦放話稱如果我把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存摺及帳冊資料交給被告陳信全,薛公旦會告我,被告陳信全也一直叫我交出存摺、印章及帳冊資料,被告陳信全跟薛公旦都說他們才是合法選出來的,我如果交給被告陳信全,薛公旦那邊要告我,我如果交給薛公旦,被告陳信全也一直兇我;在我這裡的只有印章及存摺,我沒有薛公旦主張的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相關資料,那次會議我到現場只待約10分鐘就走了等語。

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前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薛公旦於該會議經推舉為主席,會議結束後即要求被告陳信全應交付該區權人會議之簽名冊及相關文件,俾便製作會議紀錄,惟陳信全拒絕交付,薛公旦不得已即委請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林本立擔任紀錄,依系爭區權人會議錄音檔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議紀錄註記「惟主席多次催促陳信全提供相關名冊及相關資料未成,迫於時限,故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比例以第一案表決之簽名冊統計之」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公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九屆暨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及照片、111年12月1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澄清信影本、公告111年10月30日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於公告欄照片、薛公旦通知被告陳信全及張錦秋之LINE對話截圖、000年00月00日出席第九屆管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之簽到簿、112年5月20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111年11月8日函臺北市府公寓大廈管理科協助辦理移交之陳報書、被告陳信全提供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檔譯文、薛公旦促請被告陳信全返還管理委員會存摺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11至213頁、第217頁、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薛公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主任委員,並要求被告陳信全、張錦秋交付其各自所保有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示物件,惟遭被告2人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薛公旦是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第九屆主任委員;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即本院卷第353頁)所示之文書,有無理由?以下爰分點論述之。

㈠、薛公旦確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第九屆主任委員。⒈系爭大樓曾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於會議

中選任住戶許世忠、林松村、洪柯蓮壁,許美雲、臺北市女子美容公會、林清華、劉香芝、陳信全、王盈智、董美英、陳彩雲、林千又、徐永泰及薛公旦為第九屆管理委員,復於111年10月30日由前開管員委員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薛公旦並經10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等節,有如前所述原告所提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交接會議紀錄、公告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九屆暨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照片、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公告111年10月30日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於公告欄照片、原告通知被告陳信全、張錦秋LINE對話截圖、000年00月00日出席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之簽到簿、陳信全提供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檔案譯文、原告向被告陳信全促請返還存摺截圖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已選任薛公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復經管理委員會推選其為主任委員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而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陳信全雖抗辯謂:薛公旦已辭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無可能再受推選而任為主任委員,伊始為受推舉為第九屆主任委員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⑴被告陳信全以系爭大樓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其管理委員會

已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檢附相關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45至165頁),經比對原告據被告陳信全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檔案所作之譯文對話(下稱錄影檔案譯文),被告陳信全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記載主席為被告張錦秋,與錄影檔案譯文所呈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推選薛公旦為會議主席之內容,已有所齟齬,互核被告張錦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次會議我到現場只待約10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無何經選為會議主席之情事,由是可知,被告陳信全前述所載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準確性,已非無疑。

⑵復參之被告陳信全所提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第一議決案即

管理費調整案,僅記載同意票47票、不同意票34票,經在座區權人強烈支持決議通過等語,而互核該區權人會議錄影檔案譯文關於該管理費調整案表決經過則載稱:「薛公旦主席發言:現在投票的結果在這邊,根據大樓規約統計票數一個是人數,一個是坪數,…現在只能計算人數…統計同意的是47票、不同意有34票,參加會議的人有87個人…我們根據規約來講,要改變原來規約,需三分之二人同意,所以現在來講,人數上面沒有達到,但是在坪數上…(遭陳信全打斷)第一案決議未通過…薛公旦主席發言:這個坪數多少?坪數請再計算(區權人發言:不要管坪數),根據規章必須要計算坪數。陳信全財委發言:…這個部分,今天的話,我們這樣子,原則上47票比34票,對管理費的話,正常做,該宣布的是,主席要通過…有問題的話,我願意走訴訟,為什麽,不要用坪數,當不公平的時候,就用坪數吃定小坪數,社區是每個住戶的,所以要以戶為單位,大家不用害怕,…我幫你們出來告就好了,不要怕」等語,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整案之議決經過,非全如被告陳信全所提前開區權人會議所載之內容,其所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與實際會議之經過,有相當差異,是被告陳信全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陳信全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於選任薛公旦後,薛

公旦已當場表示辭任之意,然依陳信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檢附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未有何薛公旦辭任而由訴外人系爭大樓住戶陳家倫遞補之佐證,被告陳信全空語指稱其於111年11月6日已受陳家倫等人推舉為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難信實。何況依被告陳信全所提系爭大樓111年11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雖列被告張錦秋為該次會議之主席,然參核同次申報資料,被告張錦秋自始未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推選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何以張錦秋得參與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擔任主席一職,自有疑義。基此,被告陳信全主張其已受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云云,尚無可信。此外,遍觀全卷,被告陳信全未提出其經推舉為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有利證據,則其主張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得保有相關文書資料,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薛公旦方為系爭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可採信,是原告以薛公旦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對被告陳信全請求部分,是否有理之說明。⒈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就: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部分具有相關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關於「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亦明載: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其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另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又就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係由財務委員掌管,亦為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9條第1、6款所明文規定。被告陳信全既為系爭大樓第八屆(前屆)委員之一,原告請求前屆財務委員之被告陳信全交付其基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所保管之文件,即非無由。⒉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全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惟為被告陳信全所否認,主張除該表編號1中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為其所持有外,其餘之物目前均不在其手上而非其持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現均由被告陳信全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查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全占有乙節,已據被告陳信全於審理時陳稱:111年10月15日的開會資料(就是原告要求的報備資料,包括簽名冊、投票表決單)在我這裡。另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訴之聲明所列的3份資料,是管理委員會應該持有的東西,被告陳信全是前屆的財委,卻無權占有前述3份資料而不交出,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要交出前述3份資料等語後,被告陳信全出而反駁稱:「我為什麼會保有這些資料,是因為我是這任管理委員會選出來的主任委員,我當然有權利保有前述3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23至224頁)。衡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信全前開所指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之資料,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議案表決簽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經互核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狀三所列請求標的,即係附表編號1中關於「系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之物,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全應返還之資料,既經被告陳信全自認係其持有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全應返還前開之物(如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以薛公旦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提起此部之訴,核無不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⒊除上述被告陳信全已經自認持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區權人

會議資料外,其餘原告請求返還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均經被告陳信全否認為其占有(見本院卷第392頁)。衡以被告陳信全雖為系爭大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有可能經手或處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會議記錄、樓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及簽到簿、每月收支財務報表、現金支出傳票及憑證、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等部分。然經手處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究與保有前開附表所文件或資料,係屬二事,則就被告陳信全目前確係附表所列其餘文件或資料之占有人乙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審以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除前述被告陳信全已自認之部分外)其餘資料目前均由陳信全保管持有中,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茲請求被告陳信全應將編號1至7(除被告陳信全自認外)之物移交原告,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張錦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之說明。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前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相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先予指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對被告張錦秋提起另案交付

帳冊之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前開之訴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錦秋應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管理費收支文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存摺及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交付原告;㈡被告張錦秋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鑑變更(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7頁);嗣於112年5月2日以訴之變更追加狀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錦秋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移交原告…等語(見前案卷第139頁),而依原告於前案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二附表所列之物,其中⑥近4年之臺北市政府之來函公文;⑦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⑩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見前案卷第143頁、本院卷第363頁)與原告於本案113年3月19日所提訴之變更追加狀三變更聲明所請求被告張錦秋應將附表編號第8至10項所列之物,即近4年之臺北市政府來函公文、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均屬相同,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證查閱無訛。則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前案訴訟所主張原因事實屬同一原因事實,即均係請求被告張錦秋返還「近4年之臺北市政府之來函公文、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雖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大樓規約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民法767條等規定,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7條、系爭大樓規約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然原告前後訴訟之原因事實既屬同一,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4月14日再以訴之變更追加狀二追加被告張錦秋為被告,復於113年3月19日,更以訴之變更追加狀三另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張錦秋交付「近4年之臺北市政府之來函公文、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就追加被告張錦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前案訴訟經承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判決後,已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見前案卷第265頁、本院卷第365頁),本件自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原告追加被告張錦秋部分之起訴,難認合法。又原告就張錦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2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財到庭,依其傳喚理由則稱:「倘本件被告陳信全否認有提供原告附表編號第1至7項物品之必要,並辯稱上開物品非其保管,為證實上開物品由財務委員即被告陳信全掌管,或是由第三人陳永財保管,實有傳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顯係欲藉上開證據之調查以獲得事實或證據,核屬摸索證明,且無從由傳喚證人陳永財得以釐清被告陳信全是否確係持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遑論原告並未陳報證人陳永財之可得傳喚之地址,是此部分之證據聲明並不合法,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全應將附表所示編號項次1之鑽石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移交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95年迄今之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2 民國95年迄今之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及簽到簿。 3 民國107年11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每月收支財務報表(含電子檔)。 4 民國107年11月份至112年12月份現金支出傳票及憑證。 5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計算至112年12月份,含電子檔)。 6 108年度至112年度鑽石大樓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含電子檔)。 7 107年至112年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簿 8 近4年之台北市政府之來函公文。 9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10 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