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公旦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被 告 陳信全
張錦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信全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至7項所示之物移交原告;被告張錦秋應將如附表編號第8至10項所示之物移交原告。核前開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全、張錦秋返還上開資料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因均係請求返還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故可得受之利益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且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95年迄今之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2 民國95年迄今之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及簽到簿。 3 民國107年11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每月收支財務報表(含電子檔)。 4 民國107年11月份至112年12月份現金支出傳票及憑證。 5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計算至112年12月份,含電子檔)。 6 108年度至112年度鑽石大樓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含電子檔)。 7 107年至112年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簿 8 近4年之台北市政府之來函公文。 9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10 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