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全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公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陳信全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乙紙,然僅未進一步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