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林滄洲被 告 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新北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0379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於同年2月10日選定簡永松為清算人、陳光復為監察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陳光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將該項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自103年8月2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間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於89年間原告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按比例轉換為訴外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之股份。嗣原告於90年間發起互助會擔任會首,因倒會而積欠被告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簡永松(現已逝世)、董事即訴外人鍾春蘭債務,其乃以持有之喬美公司全部股份抵償予簡永松、鍾春蘭,並告知簡永松辭任被告董事,嗣經喬美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8月26日拍賣其所持有之喬美公司全部股份,故其於喬美公司股數拍定移轉時即非被告公司董事。詎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原告遭財政部認定屬被告法定清算人而被限制出境,惟原告前已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自已生終止董事委任之效力,且其名下持有之喬美公司股份於103年8月26日拍賣移轉完成,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後即不存在等語。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稱:原告於100年11月8日仍以被告董事自居,其以被告時任董事長簡永松未依法編製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並以虛偽不實之會議決議進行公司清算分配,收回股東持有股票,損害股東權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函檢舉,是原告稱其有辭任被告董事無足採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86年4月15日以現金繳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成為被告股東,持有600,000股股份,並於同年5月1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當選擔任董事,同年5月12日被告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迄至被告101年1月13日廢止登記前,被告均未曾改選董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8月26日起已因股權轉換、拍賣移轉及辭任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互助會名單及被告100年9月9日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證人鍾春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80幾年間有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當時被告公司已經成立,後來原告也有擔任董事;嗣簡永松在89年間另外成立喬美公司,原本被告公司的股東可按比例換股到喬美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也有換股到喬美公司去;又原告在93、94年間有標會,也有跟喬美公司借錢,印象中也有跟簡永松及我借錢,總共大約接近200萬元,但原告沒有還錢,喬美公司就拍賣原告由被告公司轉換到喬美公司的股份來抵償,照理說原告沒有股份就不可能擔任董事;而被告公司長期停業,要辦理解散也因為欠稅一直無法通過,所以原告的董事登記也一直沒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喬美公司登記案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083號全卷審閱無訛,因認原告主張其由被告公司轉換至喬美公司之股份已於103年8月26日拍賣完成,其並向被告及喬美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簡永松表達不再擔任董事之意等情非虛。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8日仍以被告董事自居發函檢舉被告云云,然此已在原告股份於103年遭拍賣前,原告亦陳稱係因其當時尚不確定是否仍有董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無礙前開認定。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於103年8月26日到達被告而生效,故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8月26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8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