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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 告 張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林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875,088),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875,088)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禾勳工程行為原告獨資成立,具土木包工業資格,得參與公共工程建築及土木工程,被告(原名林君澤)及訴外人胡啟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分別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合作以禾勲工程行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並以禾勲工程行為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因此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包括被告個人及名義上雇主禾勳工作行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名義上雇主禾勳工程行為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另於工程確認由禾勳工程行承攬或得標後,由被告負責後續承攬及施作事宜者,被告即對該工程自負盈虧,該工程所有款項歸被告所有,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該次工程總工程款金額5%計算之營運行政費用外,並應負擔禾勲工程行因此產生或增加之稅費。據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事件之證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包括每一工程款5%之借牌費、每一期依工程款比例攤付之營業稅及年度營所稅、被告之勞健保費用、追繳之稅負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1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63,850元,及國家教育研究院退還保固金41,21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5,088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計算一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勞保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名冊、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已給付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