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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莉婷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被告於訴訟中有為抵銷抗辯,而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係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據,就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嗣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考量另案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茲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另案訴訟已於114年9月4日調解成立,同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不存在,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