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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陳玉端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楊素秋

簡秀芫簡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大安字第一四八一一○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因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安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外

人簡文聰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3日至94年5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字號大安字第148110號為設定登記。嗣簡文聰於110年3月19日過世以後,被告楊素秋、簡秀芫、簡勝杰(下稱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簡文聰之全體繼承人,是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然渠等迄今仍遲未辦理該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惟不論於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登記後,兩造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三人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渠等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抵押權之利益,損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支配權限。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文聰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掃描檔1份核閱無訛;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且被告三人於繼承該抵押權後,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抵押權之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段 六 589 979.00 10000分之134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2 18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2層鋼筋 混凝土造 地下層 /724.90 /724.90 30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