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謝金火訴訟代理人 謝嘉祥原 告 謝文土被 告 謝廖玉蘭
謝嘉仁
謝宇靜
謝淑燕
謝嘉龍前列5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廖玉蘭、謝嘉仁、謝宇靜、謝淑燕、謝嘉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後,再協同原告謝金火、謝文土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原告謝金火、謝文土每人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由被告謝廖玉蘭、謝嘉仁、謝宇靜、謝淑燕、謝嘉龍擔任共同納稅義務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金火、謝文土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謝廖玉蘭、謝嘉仁、謝宇靜、謝淑燕、謝嘉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按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嗣於審理中因被告廖玉蘭、謝嘉仁、謝宇靜、謝淑燕、謝嘉龍(以下合稱被告)不爭執兩造以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法律關係明確,原告當庭捨棄前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參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謝金火、謝文土(下合稱原告2人)及訴外人謝正己(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101年7月22日已歿,以下逕稱其名)等3兄弟自父親謝新春之遺產繼承而來,各持有3分之1持分而共同所有,然不知何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僅單獨登記為謝正己1人,於謝正己過世後,迄今該棟房屋納稅義務人仍單獨登記為謝正「已」(按應為「己」之誤)。為使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狀況與事實相符,多次請求謝正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向稅捐機關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全體,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繳納房屋稅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非私權爭訟之客體,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全體,顯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謝新春遺產分割協
議書、101年6月30日協議書、原告2人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39至41頁),且未據被告否認,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並非以買賣讓與為
條件,且原告訟爭對象亦非稅捐徵稽機關,而原告係基於繼承、遺產分割及共有物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非對核課稅籍與否為訴求,亦與單純為證明享有所有權,將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況,尚屬有間,故被告援引上述實務見解,尚非合適。又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謝正己與原告2人各持有3分之1持分而共同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按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房屋稅籍登載通常亦會隨同辦理變更,以杜絕日後爭議,況且共有物稅籍登記事項亦容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又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雖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正「己」誤載為謝正「已」,然所列之身分證字號,與卷附謝正己戶籍謄本之身分證字號相同,顯然是同一人,茲予敘明。是本件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既各分得持有3分之1持分,且原告2人亦有共同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正己1人之稅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拒絕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無非因兩造已難溝通協調,洵此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為謝正己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先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再協同原告2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辦理變更名義為原告謝金火、謝文土每人各3分之1,其餘3分之1由被告擔任共同納稅義務人。從而,原告2人本於繼承、遺產分割及共有物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謝金火 1/3 謝文土 1/3 謝廖玉蘭 1/3(由謝廖玉蘭、謝嘉仁、謝宇靜、謝淑燕、謝嘉龍5人公同共有) 謝嘉仁 謝宇靜 謝淑燕 謝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