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林俊洲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被 告 尊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楚喬
洪幼龍
呂季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尊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至112年度3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對帳單)、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包含附件),置於尊昊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閱覽並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股東臨時會並未另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約定,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經核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被告雖已解散,但尚未完結清算程序,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因未另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約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林楚喬、洪幼龍及呂季峯為法定清算人,被告應由其等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已經決議解散,被告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被告財產情形,造具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於被告清算期間,仍職司監察業務,應依法忠實執行,並得隨時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原告已函請被告董事依法辦理清算事宜,並請備置相關帳冊供原告進行查帳,詎被告董事竟以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由,拒絕提供。被告自公司設立起,均未提供相關帳冊或財務資料供股東及監察人查看,突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公司虧損嚴重決議解散,但被告董事卻未交代公司為何虧損之原因,現又拒絕原告請求,恐係隱匿不法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各項財務文件、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作為公司監察人未經選任,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僅是登記上之名義監察人,又原告個人有許多訴訟,無法信任,原告之請求恐有害於公司,且原告曾有辭任監察人之意,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已無權再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被告董事雖抗辯原告作為監察人未經選任,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方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經辭任監察人,並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此亦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仍非可採。是原告既為被告之監察人,且被告董事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監察人尚未改選,原告自得行使監察人之職權。
四、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第21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查核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公司清算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監察人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各項簿冊。又監察人執行上開職務,並得與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並得就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財務文件、公司開會決議資料等進行檢閱。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因虧損嚴重已經決議解散,此亦經被告董事於辯論時陳明,原告行使監察人職權自屬有據,原告本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之請求,應屬適當,而得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信任,原告之請求恐有害公司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身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對被告負有忠實義務,自不得利用檢查所得之資訊損害被告,此為原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至為顯然,但不得據此拒絕原告行使監察人之職務,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