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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林吳來于特別代理人 林辰昕被 告 呂宛陵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陳秋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宛陵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後,將該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秋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

被告呂宛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呂宛陵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呂宛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宛陵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之各該月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月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呂宛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宛陵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各月以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宛陵雖抗辯:原告無起訴之意思,且無訴訟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22頁)。但查,原告本人已到場表示其有同意起訴請求呂宛陵拆除頂樓增建物一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至原告前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本院卷一第47、165頁),嗣由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一事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處理法律訴訟事項之能力顯有不足,難以獨立為訴訟行為,有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7至248頁);併酌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有關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相關事項後,原告並無法對之有明確之認識(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應認原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據此,本院遂依原告之子林辰昕之聲請,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選任林辰昕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呂宛陵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頂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陳秋瑛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陳秋瑛、呂宛陵二人分別返還各自占有屋頂平台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97、170頁);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㈡㈢所示(本院卷一第51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陳秋瑛、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彼二人是否有權占有屋頂平台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另關於原告嗣後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變更,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聲明第一項請求呂宛陵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範圍予以特定位置、面積,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另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併參照)。查:

㈠原告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秋瑛,於104年8月25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秋瑛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前將屋頂平台之頂樓違建全部拆除,並清除私人物品(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法院准予核定一節,有調解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另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7月18日北市萬調字第1146014857號函附之該調解案卷足證(本院卷一第363至401頁)。

㈡細閱原告該次聲請調解所執原因事實僅略以:「聲請人(即

原告)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四樓頂樓部分,遭四樓屋主圍住竊佔,致使造成房屋危險與使用權利遭受侵害,請求協調排除」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另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僅載:「對造人(即陳秋瑛)同意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前將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房屋加蓋頂樓違建部分全部拆除,並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加蓋頂樓部分之私人物品清除,相關所需費用對造人同意無條件負擔。聲請人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91頁)。固堪認原告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惟系爭調解並未載明陳秋瑛應拆除之頂樓加蓋違建具體坐落位置、面積,則陳秋瑛無權占有之頂樓客觀範圍已難以特定。再者,原告曾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陳呂宛陵買受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後,另於屋頂平台裝修一事,經該處於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6日派員勘察後,認定有增建雨庇及室內裝修,為新違建,乃命拆除,並發文予呂宛陵表示該等頂樓搭蓋之違建已於112年3月20日拆除,上情有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回覆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疏導拆除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2743號函足稽(北補卷第15頁、第131至135頁),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10月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3064358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益證,陳秋瑛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呂宛陵受讓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後,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增建範圍亦有變更、增建。

㈢依上開說明,呂宛陵固為系爭調解之特定繼受人,惟系爭調

解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已有不夠特定、明確之情形,且調解成立後亦有新增建之新事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呂宛陵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尚難認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非同一事件,應堪認定。呂宛陵抗辯原告對其之起訴有違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云云(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第48頁),自非有據。

㈣再者,原告聲請調解時,所欲解決之爭議、爭點,僅陳秋瑛

占有使用頂樓一事,未及於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詳閱上開原告調解聲請書內容即明。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陳秋瑛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該權利並未因系爭調解之讓步,進而視為拋棄而消滅,應堪認定。則呂宛陵抗辯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權利已經拋棄云云(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巷36號之建物為四層樓之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其上之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於103年間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秋瑛,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頂、並以水泥磚牆將屋頂平台圍起占用,且加裝門鎖限制他人進入,嗣經原告與陳秋瑛於104年8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陳秋瑛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前將屋頂平台之頂樓違建全部拆除,並清除私人物品。詎陳秋瑛並未依系爭調解拆除之,而於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4樓房屋出賣予呂宛陵,呂宛陵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隨即大興土木修整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惟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為此本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呂宛陵拆除系爭增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呂宛陵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頂樓屋頂平

台增建物(如後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後,將該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陳秋瑛應給付原告68萬8,611元。

㈢呂宛陵應給付原告93萬4,028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568元。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秋瑛抗辯略以:其已將系爭4樓房屋出賣,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宛陵則以:伊於110年9月9日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高綉菊向陳

秋瑛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陳秋瑛並告知屋頂平台係由其專用,其與其他住戶有分管協議;呂宛陵更在111年4月間,再次取得系爭公寓及同巷38號公寓、全部八戶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同意,由呂宛陵分管專用屋頂平台後,開始裝潢系爭增建物,並保留屋頂平台入口至水塔之動線;呂宛陵之系爭增建物自屬有權占有屋頂平台。且原告於111年4月間既有同意呂宛陵分管使用,又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另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況系爭增建物非全部均由呂宛陵單獨占有使用,不得以附圖編號A至F所示合計之62.83平方公尺計算其所受利益。再者,呂宛陵整理及維護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公共空間即附圖編號ACDEF所示部分,支出工程費35萬9,220元、清運費4萬5,000元及雜物清運費12萬元,致全體所有權人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全體所有權人負擔,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呂宛陵則於110年9月9日由其母親高綉菊向陳秋瑛買受系爭4樓房屋,自110年12月14日起由呂宛陵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公寓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北補卷第23至24頁、第65頁、第97至118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9902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補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518頁、卷二第47頁),堪予認定。

四、有關呂宛陵占有系爭增建物之範圍部分: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增建物包括面向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96巷之前陽

台鐵架區、放置呂宛陵裝設使用之冷氣室外機,及後陽台棚架區、放置同巷2至4樓水塔,另有走廊通往前、後陽台區,並設配置一房、一廳、一衛浴之房間,由呂宛陵專有使用,且設有碳化鋼防火門,須透過呂宛陵之鑰匙啟閉方能進出,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4701175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第475至477頁,即後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另有呂宛陵所提現場照片足資比對(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合先認定。

㈢呂宛陵雖抗辯:附圖所示A部分之後方棚架區域(即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D後陽台棚架區,本院卷一第448頁),設有系爭公寓2、3樓之水塔,非呂宛陵單獨、排他、占有使用,應為共用部分,非其占有所受利益範圍;呂宛陵有獨占使用部分僅限附圖編號B所示之房間區域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查,附圖編號A、D所示前後陽台係連接附圖編號C所示走廊區域,欲前往各該陽台,均須經由走廊通行,且走廊入口處設有鋁門,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15、16頁、第19至25頁);該鋁門於本院勘驗當日固未上鎖,但既設有門扇附門鎖,堪認呂宛陵對於此等區域仍得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至為明確。是以,呂宛陵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陳秋瑛、呂宛陵之系爭增建物(如後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先後自107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110年12月14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呂宛陵拆除系爭增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呂宛陵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公寓於58年5月8日建築完成,屋頂平台並未單獨登記所有權,有系爭公寓1至4樓(包括系爭2、4樓房屋在內)之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又系爭公寓為加強磚造,屋頂平台並未設置分隔牆區劃,設有樓梯與水池、化糞池送風管及排風管等設備,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4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43055077號函覆本院綦詳,並有使用執照竣工圖足參(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性質認定,自應適用前揭規定;併依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然非屬於專有部分,亦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推定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共有,各區分所有人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全部使用、收益。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雖係經由系爭公寓及同巷38號公寓所共

用之樓梯通行,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一第443、447頁);但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公寓,未包括同巷38號公寓之1至4樓建物在內,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4人,即為系爭公寓1至4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此觀諸上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又上開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業認定如前,則就呂宛陵抗辯屋頂平台經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即分管契約,約定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一節,即應適用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即須有經系爭公寓1至4樓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成立分管協議。

⑵查呂宛陵並不爭執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

卷一第85頁)。雖其辯稱:其母高綉菊向陳秋瑛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已經陳秋瑛告知與系爭公寓全棟八戶住戶就屋頂平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故呂宛陵有繼受該分管協議等語(北補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318頁),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

惟遍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文及附屬文件(北補卷第97至118頁),均未有就上開分管協議之告知或繼受一事予以記載、約定,呂宛陵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⑶呂宛陵再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再次取得系爭公寓及同巷38

號公寓、全部八戶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同意,由呂宛陵分管專用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北補卷第81、87頁、本院卷一第318、32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玉、周榮輝。惟證人陳美玉為同巷38號2樓房屋之承租人,證人周榮輝則為同巷3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經其二人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519、521頁),並非同巷38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同巷36號即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屋頂平台之共有人,更非屬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況參據證人陳美玉證稱:對於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之使用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一事,並不知道,亦不清楚呂宛陵有無取得各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本院卷一第520頁);及證人周榮輝亦證述: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增建物,並未經過樓下各層屋主之同意,呂宛陵應該亦未經過系爭公寓各層樓屋主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522至523頁),顯未能證明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呂宛陵或陳秋瑛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一節。呂宛陵就其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其辯稱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亦不足採。⑷至呂宛陵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間既有同意呂宛陵分管使用

,又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318頁),且呂宛陵關於原告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及事實,並未再詳為主張並舉證,所述顯不足採。

⒊呂宛陵就其有何法律上權源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公

寓之屋頂平台一節,既未為何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屋頂平台,應屬有據。綜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呂宛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均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房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併參照)。

⒉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應可採取。

⑵原告僅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518頁、第533至535頁)。查系爭增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其所在之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96巷內,距離鄰近區域500公尺之範圍內有西園醫院、雙園國小、大理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艋舺大道及萬華火車站等,且公車站密集,有兩造提出之GOOGLE地圖足證(本院卷一第507頁、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此等房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⑶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依卷附之歷年地價資料(本院卷一第529

頁)所示,107年、108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萬5,300元,故申報地價為3萬6,240元(即4萬5,300元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110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萬7,300元,故申報地價為3萬7,840元(即4萬7,300元元×80﹪);111年、112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萬9,400元,故申報地價為3萬9,520元(即4萬9,400元×80﹪);113年、114年為每平方公尺5萬1,800元,故申報地價為4萬1,440元(即5萬1,800元×80﹪)。是以,原告請求陳秋瑛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請求呂宛陵給付自其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呂宛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其對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呂宛陵抗辯:其為整理及維護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公共空間

即附圖編號ACDEF所示部分,支出工程費35萬9,220元、清運費4萬5,000元及雜物清運費12萬元,致全體所有權人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全體所有權人負擔,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雖提出工程報價單、收據、估價單以佐(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⒉惟查,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工程費35萬9,220元之報價

項目包括調光燈、吸頂燈、感應燈、燈泡、水龍頭、1樓至頂樓送水管、水塔架、加壓馬達及相關線路、排水管路水槽、垃圾清理費等(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屋頂平台之結構、設備無關,反而應係用於設置附圖編號B所示設有一廳、一房、一衛浴之房間區域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勘驗筆錄)。至於清運費4萬5,000元之收據(本院卷二第41頁),既未記載清運內容、地點等,亦難認與屋頂平台之維護一事攸關。另12萬元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43頁),更載明為系爭4樓房屋之清運雜物費用,與屋頂平台毫不相關。則呂宛陵以其支出上開費用為由,抗辯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呂宛陵將系爭公寓頂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後,將該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㈡請求陳秋瑛給付12萬9,553元,及㈢請求呂宛陵給付16萬8,696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7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陳秋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呂宛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陳秋瑛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5萬1,512元 ⒈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年3個月期間,按上述107年、108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6,240元之年息7﹪、系爭增建物占有面積(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共62.83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合計為4萬9,808元(即3萬6,240元62.83㎡1/4×7%÷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1年又11個月期間,按上述109年、110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7,840元之年息7﹪、系爭增建物占有面積(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共62.83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合計為7萬9,745元(即3萬7,840元62.83㎡1/4×7%÷12月×23個月)。 108年1月至12月 21萬3,588元 109年1月至12月 21萬7,35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20萬6,154元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68萬8,611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12萬9,553元(即4萬9,808元+7萬9,745元) 2 呂宛陵 110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 1萬8,741元 ⒈自110年12月14日由呂宛陵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8日期間,按上述110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7,840元之年息7﹪、系爭增建物占有面積(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共62.83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合計為2,052元(即3萬7,840元62.83㎡1/4×7%÷365日×18日)。 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按上述111年、112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9,520元之年息7﹪、系爭增建物占有面積(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共62.83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合計為8萬6,906元(即3萬9,520元62.83㎡1/4×7%×2年)。 ⒊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計1年又9個月期間,按上述113年、114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1,440元之年息7﹪、系爭增建物占有面積(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共62.83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合計為7萬9,738元(即4萬1,440元62.83㎡1/4×7%÷12月×21月)。 111年1月至12月 23萬3,690元 112年1月至12月 24萬2,485元 113年1月至12月 24萬4,998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 19萬4,114元 114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21,568元 按上述114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1,440元之年息7﹪、系爭增建物占有面積(即附圖編號A至F所示)共62.83平方公尺,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每月應給付金額為3,797元(即4萬1,440元62.83㎡1/4×7%÷12月)。 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金額合計93萬4,028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16萬8,696元(即2,052元+8萬6,906元+7萬9,738元)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