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楊宗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台北市海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邪益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6日舉行之第19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無效,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3,000=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