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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楊宗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台北市海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邢益春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無效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為決議涉及財產處分及相關會員資格等事項,決議效力為何,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召開第1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會),表決「預定以台北市○○○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本會財產房屋一間為標的物,用『以屋換屋方式』,出售台北市○○○路000號3樓房屋,另至他處購置房屋出租,以解決該房屋被台北市建管處列管為海砂屋而無法出租減少收入影響會務運作之情形」議題(下稱系爭決議),結果為同意票94張,不同意票44張;嗣被告復於111年11月6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竟以同意票170張、不同意票0張之結果通過系爭決議,惟因系爭決議係屬107年5月27日修正之台北市海南同鄉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9條第1項第4款所指「財產之處分」,屬重大事項且須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詎被告未詳加審核會員投票資格,竟發生下列無效事由:㈠參與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內有16名會員因非設籍臺北市而無投票權卻參與表決;㈡訴外人黃宇甄、辜惠文(下稱黃宇甄等人)非被告會員,卻領取並填寫系爭第2次臨時會投票單,參與投票;㈢訴外人莊堯宣、田榮雯、許明田(下稱莊堯宣等人)已繳會費,卻未列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內,亦未收受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通知,致無法參與投票。上揭情事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人數於短短3個月內與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會員人數相比,暴增70人以上,顯見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虛偽不實。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次及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議題、表決結果均非相同,自無從以兩次臨時會之會員人數及同意與否票數之增減,即認定兩次臨時會有所關聯,故不得以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及決議結果推論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虛偽不實及決議結果有悖於常情,況系爭章程並無入會閉鎖期間之限制,只須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成為被告會員,故被告縱於3個月內增加會員人數達70人以上,仍難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又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前,主席即理事長已當場公布應出席會員人數310人(依111年已繳會費之會員)、實出席會議人數(包括實到會員人數98人、委託會員人數75人)及缺席會員人數137人,且因此發出選票173張,並當場投票表決系爭決議,嗣以贊成170票、反對0票、廢票3票通過,被告亦當場公告投票結果,決議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另黃宇甄等人非被告會員,且未曾領取、填寫並投下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投票單;而莊堯宣等人原欠繳被告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會費,後於111年9月19日由訴外人韓娣代為繳清,惟經被告查證,莊堯宣等人表示不知會費已繳,更拒絕由他人代繳會費,被告因此於111年10月9日召開第19屆第9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剔除莊堯宣等人列入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單內。至於原告稱有16名會員無投票權,實則該等會員均設籍於臺北市,確屬有表決權之會員,且縱予排除該16名會員,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生結果仍不生影響;故被告未有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況原告所提會員投票資格不實,核屬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人數之爭執,應為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議,為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無效,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前開無效事由,然遭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第2次臨時會無效之事由存在。

㈡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凡設籍在台北市

年滿20歲以上之同鄉,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繳納入會費者,為本會會員。」、「戶籍不在台北市之同鄉,得申請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被選舉、罷免、表決等權。」,此有系爭章程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43-65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內有16名會員因非設籍

於臺北市,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會員而無投票權,然該16名會員卻參與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表決,故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第2次臨時會會員名冊1份為憑(下爭系爭會員名冊,見卷第73-89頁),惟觀諸系爭會員名冊中,固有部分會員之住址非在臺北市,然一般民眾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時有所聞,並非罕見,故被告抗辯會員名冊之住址為通訊地址而非戶籍地址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原告除系爭會員名冊外,並未舉證證明該16名會員之戶籍地非設籍於臺北市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原告再主張黃宇甄等人非被告會員,卻領取並填寫系爭第2次

臨時會決議之投票單、參與投票,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被告固坦承黃宇甄等人非會員之事實,惟否認黃宇甄等人有參與投票,則原告就黃宇甄等人確有參與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投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此待證事實未提出證據等語(見卷第226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莊堯宣等人已繳會費,卻未列於系爭會員名冊內

,亦未收受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通知,而無法參與投票,顯見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無效事由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系爭會員名冊等為證(見卷第67-69頁、第73-89頁)。惟查,莊堯宣等人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前,已欠繳會費長達6年,雖經訴外人韓娣於111年9月19日代繳會費,然經被告查證後,莊堯宣等人表示不知有代繳會費之事,亦無意願參與同鄉會事宜,故經被告第19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剔除莊堯宣等人之資格,而不得參與系爭第2次臨時會乙節,有被告第19屆第9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27-132頁),則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莊堯宣等人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前是否具有會員資格,已屬有疑;佐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4款規定:連續四年未繳納會費,經催繳二次仍無故拒繳者,終止會員資格(見卷第47-49頁),莊堯宣等人既長達6年未繳納會費,渠等之會員資格依前開規定已當然終止,是否得因第三人代繳會費即可立即恢復會員資格並參與決議,或需經被告再次審查後始能取得會員身分,實屬有疑,是原告僅以莊堯宣等人111年9月19日之繳費收據主張渠等已繳會費卻未收受開會通知並參與表決,進而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逕採,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11年度全年繳費會員名冊及收據、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等,待證事實則為被告浮濫編造名冊及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實質違法、違反章程而無效等事由(見卷第147頁、第179頁),惟被告有無浮濫編造名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無效事由,故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