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朱冠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539,452),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539,452)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則應按約給付消費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款項,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