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克翊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素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克翊(下逕稱其名)主張被告范素玲(下逕稱其名)委任其規劃、繪製建築設計圖等事宜,因繪製竣工圖不在委任範圍,范素玲為逼迫其繪製,竟透過LINE或其他方法傳送不實言論予他人,致其名譽、信用受損等語;范素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提起反訴,主張黃克翊故意不依約修正竣工圖及審核會簽,惡意拒絕聯絡,逃避義務,對外錯誤發言,致其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213頁)。經核本訴與反訴之間,均與兩造間簽訂之建築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衍生糾紛有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范素玲所提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黃克翊主張本、反訴原因事實不同,亦無相牽連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二、范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黃克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克翊主張:范素玲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伊規劃建築設計、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圖、監造、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並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由昱陞土木包工業(下稱昱陞土木)承攬施作,嗣范素玲與昱陞土木發生糾紛,范素玲拒絕給付工程款予昱陞土木,昱陞土木停止施工、拒絕交付竣工圖予范素玲,范素玲遂要求伊繪製竣工圖,惟伊受任範圍不包括繪製竣工圖,且范素玲遲未給付建築設計合約之費用,故拒絕范素玲請求。詎范素玲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影射伊收錢不辦事,怠於執行建築師職務或有其他應受懲戒行為,足以毀損伊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范素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范素玲則以:伊是透過李冠霈介紹而認識黃克翊及施工包商,伊與黃克翊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7年7月24日發包予包商,歷經4年僅完成結構體,之後工程停擺,伊遂終止合約。黃克翊迄至111年1月18日才稱伊尚未給付第4期酬金(下稱尾款)2萬5,000元,且無法提供伊匯款帳戶以供查證,伊提議各退讓一半,黃克翊卻提出報價單,除支付尾款2萬5,000元,需額外支付修正竣工圖費用5萬元,黃克翊明知竣工後無法更換建築師,且依建築法規竣工圖需經建築師審查會簽,方能請領使照,伊多次聯繫黃克翊及其代理人,皆已讀不回或拒接電話,遂透過LINE請託成大建築系主任杜怡軒、高雄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林建良教授協助聯繫黃克翊,伊不曾散布、轉知或告知第三人不實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范素玲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竣工,黃克翊拒絕依系爭契約協助修正竣工圖,111年11月5日拒絕審核會簽,致伊遲未完成使照申請,伊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最終於111年12月13日獲得使照,伊所受租金收益損失至少43萬6,667元(以每月租金10萬元計算,遲延131日獲得使照,10萬元÷30×131=436,667元);伊透過第三人協助聯繫黃克翊、向嘉義縣政府提起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議,耗費時間至少30小時,以伊任職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最低鐘點費每小時6,000元計算,受有18萬元(=6,000元/時×30小時)之損害,故請求黃克翊給付61萬6,666元(=43萬6,667元+18萬元);黃克翊明知竣工後無法更換建築師,惡意違約並拒絕聯絡,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且告知他人與伊有債務糾紛,並非真實,造成伊經濟與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克翊給付精神慰撫金61萬6,666元等語。
並聲明:黃克翊應給付伊61萬6,6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克翊則以:范素玲主張延遲取得使照,其所受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未舉證有何固有利益受損,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依系爭契約應由昱陞土木繪製竣工圖,之後才交由伊審核會簽,昱陞土木尚未繪製,伊如何審核會簽?范素玲因故拖欠費用,伊未繪製竣工圖或未審核會簽,並無不法,且與范素玲主張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黃克翊主張范素玲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伊名譽、信用等情,范素玲固不否認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傳送予林建良,另傳送類似原證2內容予杜怡軒,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2、3所示侵權行為部分,黃克翊並未舉證證明編
號2范素玲傳送LINE予杜怡軒或杜怡軒轉發LINE予陳震宇之具體內容,亦未證明編號3范素玲層層傳遞至鄭介文之具體內容,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鄭介文視訊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其對范素玲或業界是否以各種方法影射黃克翊收錢不辦事、怠於執行建築師職務、或有其他應受懲戒行為,均毫無所悉,則黃克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依卷附林建良與王龍盛間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補字卷第22-24頁),內容雖提及:「...但若走建築師懲戒又怕使照拖更久...並非有服務費爭議...營建署同事建議若建築師仍遲遲不聯絡,可以以職務怠惰移送建築師懲戒…訴訟或移建築師懲戒雖都是路,但我房子變違建,他被停業,黃建築師會重傷,我自己也會傷很重,所以很不希望走到這樣更傷神折磨的路,...」、「並非有服務費爭議;確實他們忽然要求加價;可是他們依然不聯絡...整個工地就這樣耗著...綜上;並非有費用爭議...營建署同事建議若建築師仍遲遲不聯絡,可以以職務怠惰移送建築師懲戒,只是那樣依然得等上兩三個月,而如此一樣是結下大惡緣的路,...」等語。再依證人即黃克翊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經理羅文佑到庭證述:伊參與系爭工程建築設計包含起造及現場監造,經過規劃設計、將建造圖說送民雄鄉公所審查、核發建造,此部分都有完成,之後營造廠開挖發現地下水抽不完,質疑地質鑽探報告有問題,此報告是范素玲提供,因地下水一直湧現無法進行結構基礎開挖跟施作,110年間有接到通知到嘉義縣政府調解會,范素玲要更換營造廠,之後順利換掉原來營造廠,范素玲自行發包給小包施作,之後聽說有拿到使照;依系爭契約,營造廠要提供圖面,再由伊等到現場核對有無相符,確認後會用印簽名,范素玲再拿此份圖面取得使照,范素玲111年1月提出變更設計,伊才報價給范素玲,但是還有契約尾款2萬5,000元未付,一般是取得使照後才向業主請領尾款,類似監造費用,後來范素玲不願支付2萬5,000元,本件因為營造廠換掉,營造廠沒有提出竣工圖,才跟范素玲收取繪製竣工圖及現場測量費用,范素玲都沒有支付,當然就沒有繪製竣工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及未領報價單、羅文佑與范素玲對話紀錄、111年6月1日與111年12月5日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2-11至20頁、本院卷第93、169-184頁),可認兩造間就尾款2萬5,000元、竣工圖由何人繪製、繪製竣工圖費用係包含於系爭契約費用或需額外付費等各節,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發生爭執。而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111年6月1日決議認定系爭工程依現況尚未竣工,不符申請核發使照要件,因起造人范素玲與承造人昱陞土木於110年12月13日完成點交合意契約終止,起造人應辦理變更承造人,並於建築期限前完工申請使照等語。該委員會於111年12月5日決議認定變更承造人程序完備,起造人范素玲及監造人黃克翊均明確於會議上表示雙方無合作意願,且監造人不予會同申請使照,本案符合建築法第70條:「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之規定,決議得由起造人單獨向民雄鄉公所申請使照等語。依上,系爭工程歷經變更承造人、監造人拒不會同申請使照,因而由起造人自行申請使照,應可認定。佐以黃克翊或羅文佑自111年9月27日與范素玲通話後,即不再接聽電話或回覆訊息(見本院卷第221-227頁),范素玲000年00月間傳送予林建良之LINE對話,多次表明黃克翊、羅文佑拒絕接聽電話,希望有人可出面協助聯繫黃克翊之情,且其傳送LINE內容之對象,亦係黃克翊畢業學校(成功大學)、擔任講師學校(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教授,堪認范素玲係透過其於建築業界之人脈促請黃克翊出面協助其解決竣工圖之事,以利順利申請使照至明,縱認范素玲於LINE對話內容,以個人角度僅陳述有利自身部分內容,故意曲解系爭契約或刻意淡化、忽視不利個人部分之情形,無從認定范素玲有故意或過失毀損黃克翊名譽或信用之不法行為,客觀上亦難認上開內容足以貶損黃克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上開認定,就黃克翊提告范素玲妨害名譽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益徵范素玲所為難謂係屬不法行為。
㈢依上,依黃克翊所為之舉證,無法據以認定范素玲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信用之行為,范素玲傳送LINE對話內容不足以貶損黃克翊之名譽、信用,則黃克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范素玲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
二、范素玲主張黃克翊拒絕協助修正並審核會簽竣工圖,其受有租金損失43萬6,667元、耗費時間損失18萬元,黃克翊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且告知他人與伊有債務糾紛,並非真實,造成伊經濟與名譽受損云云,惟為黃克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按即
黃克翊)受託於甲方(按即范素玲)辦理下列各項事務如下:㈡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圖:3.配合營造廠施工完竣後,協助營造廠修正完整現況竣工圖,由營造廠出圖,受任人審核會簽後交還營造廠辦理使用執照申請。」(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2-1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營造廠出具竣工圖,黃克翊負責協助修正、審核會簽竣工圖,黃克翊依約並無繪製竣工圖之義務至明,則范素玲主張黃克翊違反上開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顯屬無據。再依范素玲與羅文佑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2頁),可知范素玲自身亦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給付尾款2萬5,000元,甚或要求各自退讓一半,則黃克翊對外陳稱兩造間有債務糾紛,應屬真實,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111年6月1日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內容,可認斯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且承造廠商昱陞土木與范素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無法取得使照,與黃克翊無涉;再者,依前開說明,黃克翊依約既無繪製竣工圖義務,再依111年12月5日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內容,因起造人及監造人均明確表示雙方無合作意願,監造人即黃克翊不予會同申請使照,經決議由范素玲單獨向鄉公所申請使照,足見兩造並無繼續合作意願,難謂黃克翊有何違反上開建築師法第20條之情形。此外,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2年12月5日函及所附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見本院卷第251-25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竣工圖係於112年1月18日上傳、承造人為大龍土木包工業,斯時黃克翊不再具有監造人身分,亦無需會同范素玲申請使照至明。再范素玲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租金損失、耗費時間損失與黃克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范素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克翊給付61萬6,6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本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黃克翊主張范素玲侵權行為內容編號 侵害態樣 摘要內容 備註 1 以LINE傳發如右列所示內容予訴外人林建良,並請林建良代為傳發予訴外人王龍盛。 「...黃建築師(按即黃克翊)說我不應該找他,此事於他無關,我說與我簽約的人是他,但他堅持要我不找他...因此希望找一位可以跟黃建築師說上話的人,有機會幫我善意提醒一下,請建築師趕快協助竣工圖…上次問嘉義縣建管處,他說屬於民事糾紛他們也無法處理...但若走建築師懲戒又怕使照拖更久...並非有服務費爭議...營建署同事建議若建築師仍遲遲不聯絡,可以以職務怠惰移送建築師懲戒…訴訟或移建築師懲戒雖都是路,但我房子變違建,他被停業,黃建築師會重傷,我自己也會傷很重,所以很不希望走到這樣更傷神折磨的路,...」、「並非有服務爭議;確實他們忽然要求加價;但因為法規一定得建築師蓋章;我也只能按照他要求付款;可是他們依然不聯絡...整個工地就這樣耗著...綜上;並非有費用爭議;坦白說就是因為法規地位上給予他們獨佔與優勢;所以也無從爭議;但他們依然完全不理會...營建署同事建議若建築師仍遲遲不聯絡,可以以職務怠惰移送建築師懲戒,只是那樣依然得等上兩三個月,而如此一樣是結下大惡緣的路,...」。 全部內容詳見原證2(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22-24 頁) 2 以LINE傳發類似原證2內容予訴外人杜怡軒,並請杜怡軒代為傳發予訴外人陳震宇。 類似原證2內容。 黃克翊經由陳震宇告知獲悉,然杜怡軒、陳震宇不願提供對話內容。 3 將類似原證2內容反應予第三人,再層層傳遞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紀律委員會顧問建築師鄭介文。 類似原證2內容。 黃克翊經由鄭介文告知始獲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