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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采玲被 告 蔡玉珠

許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玉珠、許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玉珠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蔡玉珠、許婷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訴字卷》第4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蔡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766元,及其中1萬0,492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㈡被告蔡玉珠、許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7,375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3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7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玉珠應給付原告2萬5,859元,及其中1萬2,549元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玉珠、許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282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珠於92年3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世界卡、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聯名卡),被告許婷婷及訴外人許惠惠另向伊申請蔡玉珠世界卡之附卡使用(許婷婷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許惠惠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蔡玉珠就其正卡信用卡及許惠惠之附卡信用卡帳款尚欠2萬5,859元(內含正卡本金1萬0,456元、許惠惠附卡本金2,093元及利息1萬3,310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就許婷婷附卡信用卡帳款尚欠78萬5,282元及利息未給付,蔡玉珠除應給付伊2萬5,859元及利息外,亦應與許婷婷連帶給付伊78萬5,282元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婷婷於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27日,在蝦皮平台向海外代購賣家預先支付全額費用購買精品,但嗣後收受之商品為仿冒品,與原本之商品描述不符,許婷婷已向原告申請爭議帳款,故伊等就尚未繳納之信用卡帳款部分可不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司促字卷第11頁;新北地院訴字卷第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就在蝦皮平台購物所生消費爭議,向原告申請爭議帳款,故其就尚未繳納之信用卡帳款部分可不繳納云云,然依蝦皮平台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許婷婷已放棄對上開消費之爭議權(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就上開消費爭議帳款申請仍經受理中或業經獲准之證明,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信用卡帳款,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玉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