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蔡仲虎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被 告 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以110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454500號函予以照准並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故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周賢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雖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後,依法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伊與其他董事即訴外人譚修齊、黃珮瑄即為被告之清算人,然伊無意擔任被告之清算人,遂於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對譚修齊、黃珮瑄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1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送達渠等2人,自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惟伊仍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91號事件中,遭本院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6454500號函核准並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時,已同時選任譚修齊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顯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被告對原告並非其清算人乙節,亦無爭執,並與被告之登記事項相符。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中遭對造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云云,縱然屬實,然當事人於訴訟中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難認屬兩造間之爭執,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萬7,335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合 計 1萬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