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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鄭榮輝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惠方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遷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月十一日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5條,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板簡調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無人得以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2年9月5日裁定選任鄭惠方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板簡調卷第11頁),後於112年11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設址於系爭房屋之被告公司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1,798元,及自112年3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補卷第75頁),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兩造於同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18萬元,由被告於租期年度開始時一起交付12個月之租金期票,由原告每月兌現,另有保證金36萬元;如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被告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如故意、過失毀損系爭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如有違反或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不料,被告於簽約後,不斷以疫情、被告法定代理人生病,或被告公司股東間有糾紛等事由,自111年9月15日起拖欠租金,更違約擅自改裝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後依然故我,故原告委託律師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至遲應於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111年10月21日時終止,然被告迄今仍將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又未立即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原告至112年3月1日原告才取回系爭房屋,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於扣除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11年11月14日給付之15萬8,202元後,尚欠92萬1,798元(計算式:18萬元×6-15萬8,202元=92萬1,7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址於系爭房屋之被告公司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798元,及自112年3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系爭房屋已經原告違法私力取回,現出租第三人經營「優品娃娃親子遊樂園」之娃娃機店,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裡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指刨除地板且已達毀損廠房之違約情事,實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拒不配合被告申請裝修許可證,處處阻撓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系爭房屋無法依被告租賃目的而使用,故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幾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本件並無扣除押金後欠租滿2個月以上之情事,因此原告並無理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簽有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板簡調字卷第21至34頁、限閱卷);而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屋租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押金不得抵扣租金),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見板簡調卷第25頁),則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均未繳納租金,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4項所約定「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之情形,原告依據該條之約定,自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於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111年10月21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於扣除押金後,並無欠租滿2個月以上之情事,然系爭契約第六條第4項既已明定「押金不得抵扣租金」,自不容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之;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拒不配合被告申請裝修許可證,阻撓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不足為採。而被告目前仍將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以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以此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址於系爭房屋之被告公司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即有理由。

(二)依據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8萬元(見板簡調卷第21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原告於112年3月1日才取回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終止,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應有繳納租金每月18萬元之義務;自111年10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參酌系爭租約之約定,以每月1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與不當得扣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之15萬8,202元後,應計為83萬1,798元(計算式:

18萬元×5.5個月-15萬8,202元=83萬元1,798元),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1,7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未收到上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應認至遲於當日已受催告通知,見本院卷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設址於系爭房屋之被告公司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並應給付83萬元1,79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主文第一項遷出登記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