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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惠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遷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萬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判決命上訴人遷出公司登記之部分,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難以估算,屬上訴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錢83萬1,798之部分,本件上訴利益核為248萬1,798元(計算式:165萬元+83萬1,798元=248萬1,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