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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廖秋姍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被 告 劉明煬被 告 簡宇琦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為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負責人,被告乙○○於107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協助其管理補習班事務,現為班主任。惟自111年9月起,被告甲○○頻繁接送被告乙○○上下班,2人並經常以運動健身為由相約外出,原告認被告2人互動過於曖昧、親密,屢次勸阻被告甲○○要與員工保持距離,被告甲○○反而指責原告多心。

㈡然原告於11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時無意間看到被告2人之L

INE訊息對話紀錄,發現被告2人互道晚安並稱彼此為「我的男人」、「我最愛的女人」,2人並相約至汽車旅館(新北市新店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北市之Tango Motel)發生性行為,更討論性愛過程:「每天都要在車上調皮」、「還被你騎上來」、「你也可以騎上來啊」、「但是這技術看起來不像只有一個」、「你的技術感覺起來也不少人啊」、「可以感受到,剛開始很緊」、「仔細想想,以前需要動嘴巴的次數大概手指頭數的出來,因為我有潔癖怕有味道所以不愛,但光這幾個月你就被服務多少次!真的賺翻了」、「那琦就算是天生好手就對了,常會讓人忍不住要噴射」等語,對話內容親密、露骨,令原告十分震撼,被告甲○○竟還洋洋得意地在與其同學之LINE群組中炫耀正在與被告乙○○開房間,被告2人甚至在補習班教室內相擁長達數十秒,在補習班附近更毫不避諱地於大庭廣眾之下牽手散步,而遭他人撞見後私下傳訊予原告告知上情。尤有甚者,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與長子在娘家客廳觀看職棒統一獅隊比賽之電視轉播時,當畫面切換至觀眾席之際,竟然赫然出現被告甲○○與被告簡宇綺2人一起在場觀看比賽之特寫鏡頭。

㈢原告原本為考量家庭和諧與婚姻圓滿,希望被告甲○○能結束

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回歸家庭,然於今年大年初一(112年1月22日)本是一家團圓重大節日之時,甲○○竟還在外流連不歸,更在原告傳訊要求被告甲○○回家,甲○○悻悻然返家之後對原告坦承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更對原告表示「以後我跟他(被告乙○○)出去我就會直接跟你講沒有什麼好遮掩的」等語,足見被告2人未恪守職場分際,竟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除互傳親密露骨之簡訊,多次發生性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而原告為高中職老師,具有相當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自原告察覺被告2人婚外情後,精神即受到相當之打擊,經常莫名哭泣、憤怒,輾轉難眠,原告不堪此等身心折磨,並於111年11、12月起尋求身心科協助度過此一難關,故參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嚴重程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⑴否認有與乙○○實際發生性行為,且原告僅以甲○○與乙○○觀看

棒球比賽之照片,無限上綱稱被告不顧小孩感受,逕自出去看棒球,對甲○○人格做詆毀,與事實不符,更無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

⑵當日實情是甲○○邀約大兒子前往球場觀看球賽,但因大兒子

生性節儉覺得票價太貴又熱,想要在家看轉播就好,甲○○始與乙○○前往球場觀看球賽,事實與原告所述不符。

⑶且甲○○從來沒有很多天不回家,因每周約1至2天必須待在公

司工作到很晚,隔天早上又因有公務在身,始不得不在公司打地鋪睡覺,緣由是公司遭原告不斷滋擾,造成多數員工相繼離職,營運陷入空前危機,不得不延長工作時間在辦公室睡覺,甚至小兒子生病也只能帶著在公司打地鋪養病,甲○○亦對原告行為申請保護令,並提起侵入住居刑事告訴。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

⑴否認有與甲○○實際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2

人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兩人有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

⑵原告引用侵害配偶權之最高法院判例,已屬時間久遠,且在

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判例是否仍有拘束力不無疑問,近期亦有諸多法院判決認定外遇行為不屬於侵權行為損害之範圍,並否認「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力或利益,並進一步認為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且婚姻為身份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忠誠義務可言,因此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解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份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

理系統查詢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球賽轉播畫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005號卷第19-52頁,本院卷第21-28頁);被告甲○○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3、51-53頁);被告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行為侵害配偶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㈢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

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可參;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被告間之逾越行為,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本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乙○○:我是真的愛你

…才會交出我自己)甲○○:我知道,所以我會一直照顧保護你。其他的你不用想太多。除非你我無話可說。(我就想要你在我身邊)…以後都要早點睡,才能早點見面…(晚安,我的男人)晚安,我最愛的女人」、「有什麼毛病也是琦搞出來的(我哪有搞你)敢說沒有,每天都要在車上調皮(都馬還沒搞到就結束了)也常常有一個小時了還不夠嗎(今天有人…捨不得回家…還…是誰每天都想要在車上…)還被你騎上來…(你也可以騎上來啊)…你可以再調皮一點(幹嘛不好意思)現在是完全沒有恥度就對了(沒有~只有晚上限定,白天不聊這個的)有人好像白天在豪宅路邊也再調皮(對呀!有人要脫衣服…)」、「(我說大一之後就沒換男友了呀…只有我愛的人才會知道這些)…但是這技術看起來不像只有一個…(你的技術感覺起來也不少人啊…反正你也知道我會在意)我沒有一夜情也沒有砲友,這個不用說應該都知道。(那我是什麼?)愛人,我的女人(我覺得這一切都不太真實)是美好的不太真實。…你早點睡,這兩天好好玩…說愛我(我愛你)」、「(我仔細想想,大概從6.7年前就沒跟別的男人壞壞過了!這樣應該是你賺到才對)可以感受到,剛開始很緊。(很緊不是比較有感嗎,技術沒變差就好)技術算是老司機等級。(所以是你賺到了)我真的想請教這等技術沒個三五年百來次經驗難以練成(那我也講個難以啟齒的事,仔細想想,以前需要動用嘴巴的次數大概手指頭數得出來,因為我有潔癖怕有味道所以不愛,但光這幾個月你就被服務多少次!真的賺翻了)如果是這樣那我真的懷疑技術為何如此純熟(常吃冰棒)最好是騙三歲小孩喔(我是講真的,以前需要都是逼不得已,而且沒有起死回生過)那琦就是天生好手就對了,常會讓人忍不住要噴射…」、「所以是去挪威森林?(你不是想去?)那8:30七張捷運站對面(平日一間多少?…不要訂有游泳池的,反正游不到)早上沒人隨便選」、「啊不是不可以色色的(好啦~忍不住)其實我也…反正~我愛你(我也愛你~很愛很愛…反正只是要泡澡,唱歌開玩笑的,又沒人一起唱)原來你的唱歌只是幌子(你就不要泡澡,也是個幌子)是要泡澡啊」、「要等我一下,闆娘還沒出門(我搭捷運在公館)到哪了?(七張…我剛看到闆娘開車過去)是啊…很恐怖,明天補償你小房間」、「(你是我這輩子想好好愛惜的人,我希望在我的未來裡,都有你的陪伴,我知道這有多不容易,也不想你有責任或壓力,我承認,有時候也會羨慕別人有個家,但怕你為難沒把想說的話說出來,現在能和你一起生活,就很滿足了,只要你不離,我就不棄)好,我懂了。我一定會陪你一輩子,我會盡我所能往你想要的方向努力(你一直是我想去的方向,有你的地方就是我的方向,你說一直愛你要很有勇氣,我會用盡餘生的勇氣,來愛你)其實我也都懂你想要的,我希望你說出來就是不想我好像只是自己恣意妄為,不願意負責。我一定可以說服闆娘接受你的,雖然我知道你也不需要他接受,但總可以有兩全其美的方法,我的肩膀很硬!扛得起該扛的責任。我必須讓兩個愛我的人得到幸福,世俗的框架不適合我這外星人,喜歡這樣的挑戰,可以讓彼此的人生更加精采。謝謝你的勇氣和愛,這是我今生最珍貴的寶藏…(怎麼辦…現在很想抱你)還要等48小時(不用48小時)怎麼辦…想跟你去小房間(又開始調皮了)就很想愛你啊…」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21-4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甚屬明確,可以確定。

⑵因此,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持續

密切交往之親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即係侵害他方配偶(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堪確認;甚至,於原告察覺而事發之後,被告甲○○甚至對原告稱:「你為什麼要這麼無趣的悲觀想著事情。

不是說不用戶相報備嗎?跟你講也沒有比較開心。以後我跟他出去我就會直接跟你講沒有什麼好遮掩的。我還是那句話,等到你想要知道為什麼我們再來溝通」等語(卷第47頁),亦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足以確定;則被告2人之親密交往行為已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恪守職場分際,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除互傳親密露骨之簡訊,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㈤再者,被告甲○○雖提出照片、台北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主張遭原告不斷滋擾,而導致必須居住在辦公室內等語,然而,此與甲○○與乙○○間先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無牽連關係,並無從作為被告前揭責任寬免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此與本件被告之親密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間,並無關聯,應堪採據。

㈥又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足為佐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二人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審酌原告為高中職教師,具有相當之學經歷,甲○○則經營台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乙○○則擔任上開補習班之班主任,有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憑(卷第19頁),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3月27日),並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乙○○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005號卷第63、6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