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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謝明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印鑑卡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美蘭(見本院卷第1

7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配偶吳清耀為訴外人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實公司)之負責人,吳清耀因厚實公司有資金需求,遂擅自拿取伊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即厚實公司財務、會計經理陳慧英,就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又訴外人方心綺為被告承辦人員,預謀使系爭房地得以辦理抵押貸款,利用陳慧英保管伊印鑑之機會,於85年11月30日與陳慧英共同串謀騙取伊設定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藉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後厚實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償,可見系爭印鑑卡為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文件。伊從未同意厚實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然時間久遠,系爭房地抵押設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喪失追訴時效;伊對被告本公司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下稱另案訴訟),適逢疫情管制,伊未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而未能於期限前上訴,而系爭印鑑卡亦嚴重影響另案訴訟判決結果,侵害伊財產權。伊於000年00月間告發陳慧英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檢察官亦以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由上可知,伊就本件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之訴實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聲明:確認原告留存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如附件所示)無效。

被告則以:系爭印鑑卡係成立於原告與伊本公司間,而非成立

於兩造之間,縱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亦無從及於伊本公司,本件無確認利益,再系爭印鑑卡並非證書,原告提起本訴實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未對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況且縱令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亦無從據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亦徵本件無確認利益。又另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印鑑卡並非偽造且有效,伊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另案判決爭點效實質上及於伊,原告於本件再為相異主張,違反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因敗訴之原告未於上訴期

間內上訴而確定,而依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載,原告係於另案起訴主張:厚實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擔保厚實公司對於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嗣厚實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第一銀行即拍賣系爭房地求償,然原告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未從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抵押權自始不存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第一銀行則以:原告同意擔任厚實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曾填留印鑑卡(即本件系爭印鑑卡),聲明其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所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內容,而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卡印文既然相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原告即生效力等語。法院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遭人盜用等事實,自應推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5-78頁)。

原告據此於本件主張,厚實公司未經其同意,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後遭第一銀行拍賣求償,而系爭印鑑卡為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文件、證書,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應具確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5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印鑑卡係證明身分,即未來開戶、提款、借款等

作為證明身分之用,故為證書,然系爭印鑑卡正面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此致第一商業銀行。姓名謝明秀。中華民國85年11月30日」,並有原告名義之印文,系爭印鑑卡背面記載:「姓名:謝明秀。地址:...」(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上開系爭印鑑卡正面、背面所載內容,系爭印鑑卡僅係以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供比對票據、借據及憑證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兩者是否相符,倘若票據、借據及憑證上之原告名義之印文,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原告名義之印文相符,即對原告有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印鑑卡本身並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非證書,關係人無從僅憑系爭印鑑卡,即得行使一定權利、負擔一定義務;關係人得據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應為以系爭印鑑卡核對原告印文無訛之票據、借據及憑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即不具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又主張未來倘若厚實公司再為抵押權設定,系爭印鑑卡之

存在對於原告即具不利益,故本件具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厚實公司將來有何再為抵押權設定之情,其上開主張即屬臆測之詞,亦徵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不具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82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本件應有確認利益。惟依上開第1967號、195號判決所載,均旨在闡述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此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印鑑卡無效,印鑑卡本身即非證書,兩者大相逕庭,無從比附援引。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簽署目的與使用目的不符,所以系爭印鑑卡無效(見本院卷第198頁),與上開判決所指證書是否係由有權製作之人作成,或為他人冒名所製作,亦有不同。是以原告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即非可取。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印鑑卡無效,不具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確認印鑑卡無效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