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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賴韋伶

賴佳伶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劉松興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詳細範圍及面積待量測後補正)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如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詳下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4層樓建物;原告為3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及屋突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違章建築,並將屋頂平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屋突空間等共用部分自行居住使用,再將4樓房屋出租他人賺取租金收入;復另於系爭公寓外牆設置如附圖C、D所示鐵架,用以對外進行擴建增加使用面積,因年久失修,多處結構因生鏽而殘破不堪,除令系爭公寓長年承受額外之結構負擔外,亦已影響其觀瞻,嚴重妨害住戶逃生避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違章建築、鐵架,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屋突騰空及遷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屋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鐵架拆除、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屋頂平台違建是在72年間已經蓋的老違建,不是新違建;該違建與附圖C、D所示鐵架,均是被告於86年買入時即已存在,非被告所興建,且部分物品亦非被告所置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公寓為4層建物,各樓層為一獨立所有權,屬民法第799

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2人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4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公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屋突,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仍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公寓之外牆亦為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故原告對於該屋頂平台、屋突及外牆有共有權之存在,已至為灼然。

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遭他人興建違章建築物,及於外牆上架

設鐵架,所增建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C、D所示;另附圖B所示屋突部分,遭放置各式家具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286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29-31、37-51、55-57頁)。上開增建物及鐵架,係被告買受系爭公寓4樓房屋時一併購買,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為上揭違章建築物及鐵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再,上開增建物及屋突內空間,係由原告與他人所使用等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屋突,及於系爭公寓外牆架設鐵架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堪認屬實。至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縱令屬實,亦無從資為解免被告應拆除及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遷讓,並返還屋頂平台及屋突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屋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鐵架拆除、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