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MASAKI KONDO(中文姓名林元世)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吳凰琦律師被 告 楊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以購買保時捷車輛一台,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電匯方式將193萬元匯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以代被告繳納車款,被告並簽發193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上交易均在我境內。事隔多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若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因被告享有毋庸給付車輛價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係故意不法以借款方式行使詐術使原告代償,致原告受有193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亦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本票、電匯申請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