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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陳國銘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陳秀麗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地址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緬甸僑胞,於83年間取得承購新北市新店區國民住宅之資格,遂於同年購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之兄弟姊妹經伊協助陸續來台後租屋居住,於購得系爭房屋後,伊期能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年邁雙親,且為分擔房貸,遂邀請兄弟姊妹入住系爭房屋,嗣後兄弟姊妹分別成家立業,雙親陸續過世,系爭房屋僅餘被告及其子女尚居住在內,起初因伊在緬甸尚有房屋可以居住,便讓被告繼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因伊欲返台居住,便多次向被告表達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竟遭被告拒絕,甚至遭被告反稱其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意圖鳩佔鵲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將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鄰近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793元,系爭房屋坪數為3

1.87745坪,是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萬5,279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27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胞弟,其雖於83年抽得購買國民住宅之權,因原告長年生活於緬甸而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伊身為長女,考量斯時兩造家人來台須有處所供居住,惟系爭房屋有購買資格之限制,伊遂以借原告名義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屋,兩造當時就系爭房屋原告僅係出名人及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乙事皆知悉。且從伊為購買系爭房屋開始籌措資金,陸續於83年10月13日、26日以原告名義繳交訂金共46萬9,000元,於同年月27日以現金方式繳交1萬5,000元,後續系爭房屋之房貸、歷年稅賦等皆由伊支出之情事可知,系爭房屋實際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均由伊行使,是伊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不願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己為實質之所有權人,經原告否認,依前所述,關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辯稱於83年10月13日、同年月26日以原告名義繳交系爭房屋之定金共46萬9,000元,83年10月27日以現金繳納1萬5,000元,後續貸款亦由被告所繳納等情,雖提出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地價稅繳款書、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送款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等款項為被告所繳納一事,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一事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且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地價稅,或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或是兩造間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協議,其原因不一,尚難僅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等情,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又系爭房屋於購買時為國民住宅,依廢止前、系爭房屋承購時即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於聲請調解書中自陳83年由原告抽中國宅購買權,但因原告本人不在我國,也不想要系爭房屋,伊就說由伊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規定,縱使當初係因原告名義抽中系爭房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自系爭房屋承購居住滿2年後,本可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然長達將近30年之期間,被告均未主張;被告雖稱於本件訴訟前有多次請原告來台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所辯,即難認有理。

4、綜合上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存在借名登記一情,從而,原告經登記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279元,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於前述,故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793元,有租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建物面積96.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95平方公尺=1

05.38平方公尺),換算為31.88坪(計算式:105.38平方公尺X

0.3025=31.87745坪),計算每月租金為2萬5,279元(計算式:

31.87745坪X793元=2萬5,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