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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黃世英被 告 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怡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公司登記資料上,卻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因而受認定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致其仍有負擔身為被告清算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及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乃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且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較於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8條、第86條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應認屬絕對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經查,被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63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廢止登記時被告之監察人登載為何怡彬,有該處111年8月25日之函文、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對被告起訴,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是應以何怡彬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1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純粹為財務投資始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營運,被告於109年1月間召開董事會欲處分被告重大資產時,及同年2月召開股東會,原告均不知情,亦未出席參與會議。且被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為被告之清算人,然原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地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再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董事長賴志欽、董事鄭文賓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送達,故原告自斯時起以不再具有被告董事身分,然原告卻仍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自有法律關係不明確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1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25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63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廢止登記時被告之監察人登載為何怡彬,董事長登記為賴志欽、另有原告、鄭文賓登記為董事等情,有該處111年8月25日之函文、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清算人自得隨時終止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不以經公司同意為必要。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數人清算人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每位清算人均可代表清算公司,倘向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至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因董事間情誼或雙方代表之利害衝突,致損及公司利益。而終止權之行時,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人同意,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清算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時,並無適用之餘地。另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係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與清算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無關。

㈡經查:

1.被告雖經廢止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仍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其登記之最後一任董事即賴志欽、鄭文賓與原告為清算人,業如前述。又卷查並無被告曾就清算事務推派清算人中之一人單獨代表公司之情形,有被告登記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復經原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自得由上開清算人中之任何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2.又原告曾於112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記載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提出該函卻經被告收受之相關證據,是自難僅以原告於寄出該函時,認其已合法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再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將該信函寄送被告董事長賴志欽、董事鄭文賓,並經賴志欽、鄭文賓收受,其中最早係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之董事長即清算人賴志欽等節,該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而自112年3月16日起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日期起不存在,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