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煜灃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書豪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吉朋日式小舖即林勻瀚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煜灃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煜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煜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吉朋日式小舖名義經營「Okaeri 你回來啦拉麵」(下稱Okaeri拉麵店),因有資金需求,遂約定由原告張書豪(下逕稱姓名)以投資50萬元、佔股20%之方式入股系爭拉麵店,並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分得股東年度分紅,因此張書豪對於被告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又被告林勻瀚(下逕稱姓名)於111年2月間在原告煜灃有限公司(下逕稱煜灃公司)所設立之中央廚房(下稱系爭中央廚房)擔任現場負責人員,系爭中央廚房主要係為提供食材、原物料給「Okaeri拉麵店」及由煜灃公司經營之「雞吉君拉麵店」,然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卻未分擔系爭中央廚房之營運費用及給付其所訂購之叉燒肉、高湯等食材費用,共計275萬7,87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煜灃公司275萬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張書豪與被告間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Okaeri拉麵店」為林勻瀚獨資經營,張書豪並未交付林勻瀚現金50萬元,自非「Okaeri拉麵店」之股東。
又煜灃公司與被告未曾約定食材價金數額,煜灃公司亦未舉證被告購買之食材內容為何,縱認被告確有向煜灃公司購買食材,然Okaeri拉麵店於111年4月30日始恢復營運,故於111年4月30日前消耗之食材,當係「雞吉君拉麵」所使用而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同意分擔系爭中央廚房營運費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張書豪主張與被告間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及煜灃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煜灃公司275萬7,875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兩造會計間之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1、281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張書豪與被告間就「Okaeri拉麵店」有無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㈡煜灃公司與被告就系爭食材有無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如有,煜灃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7,875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書豪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書豪主張其對被告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就張書豪是否對被告有50萬元出資額乙事有所爭執,進而影響張書豪對於被告年度分紅權利之正常行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說明,堪認張書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張書豪主張與被告間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張書豪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萬元出資額,並有佔股比例20%之股東關係存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例如:出資50萬元之付款證明、兩造之投資契約書或合意分紅比例之證明),已無從認定張書豪之主張為實在。又張書豪雖以被告於107年、108年之匯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欲佐證被告曾給付其年度分紅,然匯款憑條備註欄上僅記載「年度分紅」,尚無由遽認張書豪對被告有50萬元之出資。況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勻瀚,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倘張書豪果於104年間交付50萬元予林勻瀚、並約定佔股比例為20%等節為真,則張書豪當時為何未請求被告將「資本額」及「組織類型」予以變更登記,以求名實相符,反迨至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張書豪上開主張,均屬乏據,要難採信。
㈡煜灃公司與被告就系爭食材於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5
日止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煜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6萬7,902元之款項,核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
⒉經查:
⑴被告對於其所營之「Okaeri拉麵店」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有向煜灃公司所經營之系爭中央廚房訂購食材(下稱系爭食材)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煜灃公司對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向系爭中央廚房訂購食材一事,自毋庸舉證,而被告俟雖否認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7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先前自認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復未得原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前開期間向煜灃公司「訂購」食材之真意。
⑵次由煜灃公司所提出之11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8日,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5日之估價單左上角記載「okaeri」,核與「Okaeri拉麵店」店名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且估價單下方亦有訴外人林泰達或許瑄洋之簽名,而林泰達曾於111年5、6月間於被告處任職,許瑄洋亦曾為被告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71、193頁),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於估價單上簽名,通常具點收、受領估價單所示物品之意,可見系系爭食材業經被告員工點收、受領已為被告收受無訛。另據證人即煜灃公司會計方琦涵於本院具結證稱:原證10左下角橘色框內容係被告以煜灃公司名義向廠商叫的食材,這部分金額已與被告會計確認過,雙方核算金額就是橘色框內容,食材費用是以廠商提供的請款出貨單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張俔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與方琦涵討論原證10橘色框內之「三商食品」、「尚捷」、「領頭羊」廠商之食材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大致相符,可見煜灃公司及被告間確曾核算確認如原證10左下角橘色框中111年5月至7月間關於系爭食材之費用;復衡以煜灃公司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煜灃公司出售系爭食材予被告之價金,應內含5%營業稅等諸情,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煜灃公司名義訂購系爭食材後再出貨予被告之合意,而系爭食材之價金雖未經具體約定,然有上述可得特定情事,即以如原證10號(見本院卷第281頁)橘色框中111年5月至7月之26萬1,855元、34萬1,797元、3萬2,445元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作為系爭食材買賣價金,共計為66萬7,902元【計算式:(26萬1,855元+34萬1,797元+3萬2,445元)×(1+5%)=66萬7,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採認。從而, 煜灃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7,9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至煜灃公司雖主張被告亦須負擔70%系爭中央廚房費用1,712,
817元,並以原證10號綠色框之111年1月至7月營運費用70%為佐(本院卷第281頁)。然煜灃公司對於被告須負擔70%分擔比例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被告經營之「Okaeri拉麵店」於111年4月30日才復業,堪認111年1月至3月間系爭中央廚房之供貨亦與「Okaeri拉麵店」無涉,煜灃公司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⑷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煜灃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之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煜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煜灃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7,902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張書豪訴請確認與被告間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煜灃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煜灃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