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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被 告 吳居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13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6月6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請求利息期間改為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79%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誤載之利息請求期間為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加週年利率2.45%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請求金額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1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61,1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6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間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計算至各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2年4月18日止,尚欠請求金額69,135元、利息961元、分期付款年金法148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71,444元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幣別:新台幣∕時間: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信用貸款 861,137 861,137 3.79% 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1,200 3.91% 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4.04%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71,444 59,566 15% 自112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 0 9,569 13.5% 自112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