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袁苗姍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卓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變更為陳建豪,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00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陳建豪於113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劉卓華身為被告主任委員違反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討論議案和決議,請求撤銷此次會議及違法決議之議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頁),迭經原告為聲明之變更、更正,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新添成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6條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核其所為屬聲明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另就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然本次會議出席總數僅為3281/10000,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所定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應達1/3之要件,可認系爭會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故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抑且,縱認系爭決議已成立,然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提案提出前未經被告為決議,甚或係經本院撤銷之決議所提出,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之同意票數僅為35票,亦未達規約所定同意門檻,系爭決議自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再者,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劉卓華既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系爭決議開會通知書之通知期間僅有10日,且未以書面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規約所定應於開會前15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自屬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亦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二: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月7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議題均已再為通過之決議,且原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喪失新添成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具訴訟實施權,亦無確認利益,更無權利保護必要。抑且,縱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具訴訟實施權,然系爭規約既准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以擔任主任委員,劉卓華身為主任委員而為系爭會議召集自屬合法。又原告未在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甚且,被告已於111年11月23日作成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並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公告在系爭社區電梯看板、公告欄及LINE群組,嗣於同年2月8日發函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認被告已為合法通知程序,且系爭規約並未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提案均須經被告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曾於112年2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會議為劉卓華所召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5、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而對於爭執其主張
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門檻,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決議有違規約規定而不存在或無效,而起訴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則本件訴訟自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亦即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係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楊君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原告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喪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從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合法召開系爭會議並為決議,應認均與現已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無涉,亦即原告就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召集、決議等節縱有爭執,雖致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一節於兩造間並不明確,亦難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職是,應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故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雖明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惟前開規定僅係使原告就本件訴訟仍具訴訟實施權,核與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無涉,是原告此揭主張,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準此,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於出席區權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⒉經查,原告具訴訟實施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就
備位聲明二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等語,然原告曾自承: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並提出3次異議,且原告未簽到,故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不該算入系爭會議之出席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其上揭自承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欄位旁所載「出席未簽到」備註相符,可認其自承之詞始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原告確有出席系爭會議,堪可認定。惟原告就其曾在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112年2月18日新添成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編號 案由 決議內容 ㈠ 其他 本次大會是依據被告第六次會議決議事項召開。 ㈡ 其他 依照往例發給系爭會議出席者及委託人300元。 ㈢ 討論議題一 被告撤銷對於地下層所有權人之上訴,並通過系爭社區地下層所有權人與被告共同擬定共同管理規約,另送請公證。且由陳子弘建築師辦理地下層停車場4個出入口封閉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 ㈣ 討論議題二 被告將系爭社區屋頂出租予威旭綠能公司裝設太陽能板,威旭綠能公司應一次給付約定租金之8折費用。被告應注意契約相關條文及罰則。 ㈤ 討論議題三 授權被告自聘系爭社區事務管理員1名,安全警衛數名。並請被告研訂自聘大廈管理員辦法以利銜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