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徐永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扣留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完足,原告應按時序、邏輯鋪陳來龍去脈均應陳述明確,尤應說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如何得出,細項及所憑為何?並應提出與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茲因民事訴訟若原告未予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將無從進行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