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徐永峯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王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扣留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伊為獨資經營之樹義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被告間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有給付原告申請醫療費用義務,然被告中區業務組擅將已核定應給付原告之110年2月至3月之健保醫療費用、109年收入之「109年第1、2季點值結算差額」應補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71萬6,774元,合計約300萬元,於無法律依據下,抑留不發予伊,卻仍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繳納上開款項之稅款,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是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有民事陳報狀(見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