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蘇光慈
蘇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被 告 蘇光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光慈美金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蘇光慈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蘇光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蘇光慈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蘇光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蘇光智、蘇鼐均係訴外人蘇邦哲與蘇詹寶珍之
子女,蘇邦哲於民國107年2月3日去世後,留有車禍理賠金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200萬元供蘇詹寶珍生活使用,嗣蘇詹寶珍於109年9月8日去世後,伊等遂由被告結算蘇邦哲、蘇詹寶珍所留遺產並分配予各兄弟姊妹。經被告結算,蘇邦哲及蘇詹寶珍共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即於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伊等各可分得蘇邦哲所留遺產20萬4,000元、蘇詹寶珍所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存款、債券共17萬2,805元、美金2萬8,316.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共11萬5,000元(合計31萬9,000元)及蘇詹寶珍私房儲蓄保險美金3萬3,100元,並允諾將前揭除富邦銀行以外之應受分配金額匯款予伊等,然遲至111年12月,被告均未依約匯款。被告復於112年1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允諾伊等各可分得蘇邦哲車禍理賠金33萬3,333元,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美金4,543元。俟伊等於000年0月間返台與被告見面,當場核對帳目後,被告即手寫筆記允諾各給付伊等蘇詹寶珍私房儲蓄保險美金3萬3,100元、蘇邦哲所留遺產20萬4,000元、蘇詹寶珍所留元大商銀、郵局存款共11萬5,000元及蘇邦哲車禍理賠金33萬3,333元(合計美金5萬4,350元),其中蘇光慈應受給付部分,扣除被告代墊禮金美金1萬4,000元,加計被告退還訴外人戴芝琳禮金美金7,000元及系爭房屋租金美金4,543元,被告尚應給付蘇光慈美金5萬1,893元,而蘇光慧應受給付部分,扣除被告代墊保險費美金3萬元,加計系爭房屋租金美金4,543元,被告尚應給付蘇光慧美金2萬8,893元(下稱系爭協議)。
㈡又蘇光慧前曾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美金16萬元予被告
,經被告用以購買以蘇光慧為受益人之儲蓄保險,被告除於000年0月間返還美金8萬元外,尚餘美金8萬元未返還,蘇光慧業於112年1月以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蘇光慧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8萬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蘇光慈美金5萬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蘇光慧美金10萬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蘇邦哲及蘇詹寶珍之遺產均經法院判決分割各自繼承完畢,
僅餘一些後續產生之公款,伊方在LINE上說明,並出於善意,將父母生前贈與伊之款項贈與兄姊。伊於111年1月27日說明中所載「光智名下股票賣出180萬」係蘇邦哲生前贈與伊之金錢,伊借用蘇光智名義開立元大商銀帳戶買賣股票,蘇邦哲過世後,伊將股票全數賣出,並以所得金額作為喪葬費用,所餘款項係伊個人贈與原告;「媽媽私房儲蓄保險美金
16.55萬」係蘇詹寶珍生前於97至103年間陸續以伊女兒戴芝琳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購買郵局儲蓄壽險,每年繳付保費50萬1,633元,期滿後以取回之330萬元再為戴芝琳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美元儲蓄保險,後蘇詹寶珍另於104年8月31日轉帳美金3萬8,000元至伊帳戶,為戴芝琳繳付三商美邦公司美元儲蓄保險費,故前揭金額本金加利息約500萬元係蘇詹寶珍生前贈與戴芝琳,蘇詹寶珍實際上並無所謂之私房錢,伊原認戴芝琳或許願將此部分金額贈與原告,然戴芝琳已成年,伊無權動用戴芝琳之財產,故此部分亦係伊個人對原告之贈與;「爸爸去世2年股息76萬」、「爸爸去世留下11萬」、「爸爸車禍基金166萬」雖為蘇邦哲之遺產,然用以支應蘇邦哲、蘇詹寶珍喪葬、祭拜及姪女禮金等支出後,僅餘69萬元,不應分配。又系爭房屋於蘇邦哲去世後,由蘇詹寶珍與兩造、蘇光智、蘇鼐共同繼承,每人持份6分之1,蘇詹寶珍後又將其持份贈與戴芝琳,嗣蘇詹寶珍去世後,由伊負責出租系爭房屋,原告就租金收入27萬8,910元各僅得依持份比例分配6分之1即4萬6,485元。此外,伊需匯付蘇光慈之金額尚應扣除伊代墊姪女結婚禮金之美金1萬4,000元,伊需匯付蘇光慧之金額則應扣除伊先前匯給蘇光慧之美金10萬元。
㈡另伊於112年1月10日所稱會返還蘇光慧之儲蓄保險,實際上
共為4份保險(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保險係用當初從伊與蘇光慧美國聯名帳戶匯回之美金9萬元所購入,而前揭美金9萬元中僅5萬5,000元為蘇光慧所有,且前揭2份保險已於112年2月15日解約,伊並將解約金折合美金8萬元匯予蘇光慧,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保險,均係以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蘇光慧為受益人所購入,保費均由伊繳納,並非蘇光慧貸予伊美金8萬元所購入,是伊於112年1月10日所稱返還此部分儲蓄保險美金8萬元,亦係伊個人對蘇光慧之贈與,並非返還借款之意。
㈢伊曾允諾原告之上開各筆贈與,均尚未交付贈與物,伊得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各份書狀送達撤銷贈與,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頁)㈠兩造父親蘇邦哲所遺系爭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共計27萬8,910元,換算美金為9,085元。
㈡被告應匯付蘇光慈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墊之禮金美金1萬4,00
0元,被告應匯付蘇光慧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墊之保險費美金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蘇光慈美金5萬1,893元、蘇光慧美金2萬8,893元,另應返還蘇光慧美金8萬元借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蘇光慈美金5萬1,893元、蘇光
慧美金2萬8,893元,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寫文件(見北司補字卷
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告表示蘇邦哲、蘇詹寶珍所留遺產結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承諾匯付原告各31萬9,000元及美金3萬3,100元,復於112年1月7日承諾各給付原告蘇邦哲車禍理賠金33萬3,333元及系爭房屋租金美金4,543元,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6、8所示財產及系爭房屋租金所達成之協議確係針對蘇邦哲、蘇詹寶珍所遺財產之分配所為。惟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對照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所列蘇詹寶珍之遺產,並無此部分保險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又被告就其辯稱此部分記載係蘇詹寶珍生前為戴芝琳購買儲蓄保險並繳付保費之贈與等情,業提出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要保書、戴芝琳之郵局帳戶存摺、被告、蘇詹寶珍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第157至181頁),依前揭帳戶存摺可知,戴芝琳之郵局帳戶確於103年10月27日因壽險滿期存入330萬元,旋於103年11月5日轉出272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自103年8月29日起復固定於每年轉支美金1萬9,788元之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且蘇詹寶珍確於104年8月31日轉帳美金3萬8,00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參以104年8月美金匯率約為32.45元,前揭壽險期滿存入之330萬元加計蘇詹寶珍於104年8月31日轉帳之美金3萬8,000元(約為123萬3,100元)約為453萬3,100元(計算式:3,300,000元+1,233,100元=4,533,100元),再加計至000年0月間之利息,總額與500萬元相距不遠,俱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蘇詹寶珍確實留有相當於500萬元之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之舉證,堪認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並非蘇詹寶珍之遺產,而係被告個人對原告所為之贈與,而被告既尚未移轉此部分贈與物之權利,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2日答辯狀撤銷贈與,要無不可。
⒊被告固辯稱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中之「光智名下股票
賣出+180萬」係蘇邦哲生前贈與被告之金錢,係被告個人對原告之贈與,被告於移轉贈與物前業撤銷贈與云云,並提出蘇光智元大商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然自前揭存摺僅能得知蘇光智名下元大商銀帳戶曾於107年2月1日存入多筆股票賣出所得共計180萬1,345元,並於同日轉出180萬元,尚無從證明此部份股票交易之緣由。況依被告所述,蘇邦哲生前欲贈與其180萬元,其拒絕,蘇邦哲堅持,被告方表示以蘇光智名義開戶,並將此部分金額存入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第365頁),被告究竟有無接受蘇邦哲之贈與,及被告如確接受蘇邦哲之贈與,有何以蘇光智名下帳戶存放、利用之必要,均非無疑。且蘇光智元大商銀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原因容有多端,亦不排除係蘇邦哲生前借蘇光智之名義開戶再由被告代為管理之故,是縱使前揭帳戶非由蘇光智本人管領使用,亦不代表該帳戶內所有資金往來均係被告所有之個人財產,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就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中之「爸爸去世2
年股息76萬」、「爸爸去世留下11萬」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用以支應蘇邦哲、蘇詹寶珍喪葬、祭拜及姪女禮金等支出後,僅餘69萬元,不應分配云云,然就兩造間有合意此部分金額作為公基金不予分配及此部分金額之支出情形,均未提出舉證,難以逕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27萬8,910元,原告僅各可分
得6分之1即4萬6,485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送之LINE訊息:「房出結餘278910,蘇光智,咪咪(即戴芝琳)都住過,所以這筆金額給蘇光慧,折合美金9085,但蘇光慈改變她也要一半,所以各分美金4543。」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9頁),已明確表明因為蘇光智及戴芝琳曾居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由原告均分,核與證人蘇光智於本院證稱:我的立場因為我住在裡面,所以租金我個人是不要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27萬8,910元確已合意由原告各取得半數即折合美金4,543元,被告既無單方變更租金收入分配之依據,其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協議,由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4,000元、編號5、6所示之11萬5,000元、蘇邦哲車禍理賠金33萬3,333元【合計65萬2,333元,以兩造為系爭協議時據以計算之匯率30.7計算,折合美金為2萬1,249元(計算式:[204,000元+115,000元+333,333元]÷
30.7=2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美金4,543元,合計美金2萬5,792元(計算式:21,249元+4,543元=25,792元)。又蘇光慈所得金額尚應扣除被告代墊禮金美金1萬4,000元,再加計退還戴芝琳禮金美金7,000元,蘇光慧所得金額則應扣除被告代墊保險費美金3萬元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蘇光慈美金1萬8,792元(計算式:25,792元-14,000元+7,000元=18,792元),蘇光慧部分,經扣除美金3萬元後,尚應給付被告美金4,208元(計算式:25,792元-30,000元=4,208元),被告即無庸再為給付。
㈡蘇光慧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蘇光慧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即應由蘇光慧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蘇光慧主張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美金16萬元予被
告,經被告用以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扣除被告於112年1月返還之美金8萬元,尚餘美金8萬元借款未返還等情,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授權書、收據、保單利益彙總表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207至213頁、第285頁)。然徒以上開保單利益彙總表手寫記載:「受益人蘇光慧(大姊的錢)」等文字,已難證明蘇光慧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又縱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係以蘇光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繳納,亦非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自無從據此即認蘇光慧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蘇光慧就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雖提出108年6月14日之轉帳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依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知,被告並未收受此部分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要難認定蘇光慧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至蘇光慧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固有轉帳帳授權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未能證明蘇光慧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另被告雖曾於112年1月10日傳送:「你放心我不會拿不該拿的錢我不需要 我心裡很富有,你的儲保連利息通通會匯還你」,於112年1月14日傳送:「你的儲蓄保險你放心本金加利息通通會匯還你」等訊息,並傳送如附表三所示4筆保險之手寫筆記予蘇光慧(見北司補字卷第41至49頁),然衡酌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蘇光慧,被告逕稱「你的儲蓄保險」,尚非難以想像,且觀其語意脈絡,亦與被告辯稱原係以自己金錢為蘇光慧之利益購入保險之計畫無違,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自承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均係向蘇光慧借款所購入之意。準此,蘇光慧既未能舉證與被告間就美金8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8萬元之借款,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光慈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8,792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59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蘇光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蘇光慈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8,792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未註記者均同) 每人可分金額 1 蘇邦哲遺產 102萬元 20萬4,000元 2 蘇詹寶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存款 86萬元 17萬2,805元 美金2萬8,316.9元 3 蘇詹寶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存款 美金9萬9,700元 4 蘇詹寶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券 美金4萬1,800元 5 蘇詹寶珍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8萬元 11萬5,000元 6 蘇詹寶珍郵局存款 29萬5,000元 7 蘇詹寶珍私房儲蓄保險 美金16萬5,500元 美金3萬3,100元 8 蘇邦哲車禍理賠金 166萬元 33萬3,333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交付方式 1 104年10月6日前之某日 30,000元 -- 2 108年6月14日 40,000元 匯款 3 108年6月17日 40,000元 匯款 4 108年8月19日 20,000元 匯款 5 109年9月15日 30,000元 匯款附表三:
編號 保單日期 繳納之保險費(美金) 卷證出處 1 104年10月6日 30,500元 保單、要保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第367至375頁) 2 108年8月27日 40,151元 要保書、保險費年度繳費明細表、繳納證明、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 3 108年8月29日 40,151元 要保書、保險費年度繳費明細表、繳納證明、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頁) 4 109年8月26日 40,218元 保單、要保書、保險費年度繳費明細表、繳納證明、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401頁、第407至4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