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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黃智恩被 告 張玉琦追加被告 張玉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玉琦、張玉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張玉琦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張玉菁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琦(以下對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張玉菁之住所分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市,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進行匯款(見本院卷第131頁),侵權行為地係在上開銀行營業處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張玉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追加張玉菁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張玉琦、張玉菁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就原告上開追加張玉菁應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玉琦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先於110年12月前,依訴外人陳佩琳之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張玉菁,提供予陳佩琳,嗣由陳佩琳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0年12月6日許,佯稱為伊胞妹黃寶紜,並向伊詐稱:要匯美金給伊,伊則匯臺幣給黃寶紜,雙方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換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張玉琦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款項,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前開損害應由張玉琦、張玉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玉琦、張玉菁應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張玉琦、張玉菁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張玉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玉菁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玉琦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交予其姐張玉菁作為開設民宿使用,伊與張玉菁為姐妹至親,具有特殊信賴情誼,交付前開帳戶予張玉菁使用之舉,與一般為牟取小利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兜售帳戶之情況不同,遑論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出借帳戶之情形,應予排除在外;況伊於105年間即將系爭帳戶交張玉菁使用,而張玉菁於000年00月間將帳戶交陳佩琳,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系爭帳戶係於110年12月始有多筆資金存入、隨即轉出等可疑金流現象,實難想像伊將帳戶交付張玉菁使用時,已可預見系爭帳戶日後會因張玉菁擅自交付,而淪為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工具之可能。另伊所涉刑事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難謂伊具有過失,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無由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玉菁辯稱: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坦承犯行,惟乃係出於訴訟經濟以免訟累,刑事判決內容不足以拘束民事案件判決基礎。伊當初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員工陳佩琳作為投資目的使用,並非將存摺、印章等足以提領現金之金融憑證交付予他人,所作非屬幽靈抗辯,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率將自身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甚至兜售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迥異,是難認伊具有過失;何況伊交付其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予陳佩琳,雖涉犯洗錢罪嫌,然此僅發生使不法所得難以追查之結果,而按一般情形,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非必然均會發生第三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即本件原告因受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損害,於轉帳之時業已產生不可逆之損害結果,是否因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難以追查,不影響其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是本件原告被害結果與伊行為間,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先予指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原告之胞妹黃寶紜,並向原告詐稱:要匯美金給原告,原告則匯臺幣給黃寶紜,雙方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換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張玉琦之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第3040號、第3137號、第3408號、第4073號、第4231號、第519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系爭帳戶係張玉琦所申辦,張玉琦於本件刑事案發前之110年11、12月前,有依陳佩琳指示拍攝系爭帳戶存簿照片提供予陳佩琳,並循陳佩琳之要求,先親赴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再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玉菁,復經張玉菁轉提供予陳佩琳,嗣陳佩琳即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有張玉琦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張玉菁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第299頁、第329頁、第331至33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合前述可知,張玉琦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被告二人雖不否認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由陳佩琳提供予詐騙集團,惟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張玉菁、張玉琦所為,就原告受詐騙事實有無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定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以下分點析述之。

㈢、張玉琦、張玉菁固辯稱,渠二人係同胞姐妹,本件因張玉菁為開設民宿之用,張玉琦乃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玉菁使用,符合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出借帳戶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張玉琦於案發未幾之110年12月24日(辯護人陪訊下),於花

蓮警分局警詢時直陳:我在110年12月22日23時許,要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領錢時,突然發現沒有辦法提領,隔天銀行向我表示我別的帳戶有遭到凍結,所以我去調閱系爭帳戶的存款交易明細,明細第1頁所示之(110年)10月15日4,130元,是我姐姐經營民宿所轉來的錢,我在同日將其轉出到我另一凱基銀行帳戶內,後面11月6日2,000元、8,700元,是我本人從其他帳戶匯進的,系爭帳戶(110年)10至11月間的支出,都是我本人使用,是為了繳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110年)11月15日系爭帳戶存款為0元,之後帳戶內的支出、存入都不是我使用的;(問:你此前有無將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任何方式提供給他?)我很確定我自從申請系爭帳戶後,從沒有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唯一一次就是我有給陳佩琳,但我也只有給帳號而已;因為陳佩琳原說想要投資,如果有獲利分紅的話,可以把錢匯給我,所以她跟我要帳號,我沒有參與她所說的投資項目,也不了解她是做什麼投資;(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引自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下稱偵字第3408號卷〉第19至21頁筆錄);嗣張玉琦於111年3月15日,在花蓮縣警局吉安分局警詢時,就系爭帳戶係自己或他人在使用乙節時,雖更異前開供述而改稱:(問:系爭帳戶平日何人在使用?)我沒有使用,帳戶是我姐姐張玉菁用來作民宿匯款使用,實際使用人是張玉菁;(問: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曾交付他人使用?)我沒有使用,都在張玉菁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引自偵字第3408號卷第23頁),與前此所述,案發前系爭帳戶為自己持有、使用,甚至係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所用帳戶之內容,有所歧異,然就其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佩琳則前後一致,更進而坦認:陳佩琳年紀比我小,她有跟張玉菁說要投資虛擬貨幣,然後我有拍帳戶存簿的照片,是陳佩琳叫我拿身分證放在我臉旁邊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引自偵字第3408號卷第24頁筆錄)。另查,張玉菁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亦陳稱:(問:為何要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佩琳?)陳佩琳說要投資,就跟我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問:為何要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陳佩琳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陳佩琳寫好帳號叫「我們」去設定,我不認識那個人;(問:提供帳戶密碼給陳佩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這些事情,張玉琦知道嗎?)張玉琦都知道,而且同意,設定約定轉帳是張玉琦本人去巿場旁邊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的(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引自偵字第3408號卷第282至283頁筆錄)等語明確。互核張玉琦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及張玉菁前揭偵訊內容可知,張玉琦所開設系爭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所以為陳佩琳取得,係張玉琦自己將該帳戶之存簿封面拍照後交予陳佩琳,張玉琦甚且依陳佩琳之要求,拿自己身分證放在臉旁邊拍攝該照片後交予陳佩琳,另更依陳佩琳所書寫之密碼,循陳佩琳之指示,辦理相關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暨提供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張玉菁交付予陳佩琳。顯見,張玉琦、張玉菁均係出於己意、自行將系爭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陳佩琳,首堪認定。

⒉張玉菁於警、偵調查時雖陳稱:

⑴張玉菁於111年3月25日花蓮縣吉安警分局調查時,雖一度陳

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平日未曾交給他人使用;(經員警逐一提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後問:為何前述被害人遭詐欺後,均匯款至系爭帳戶?)是陳佩琳向我們轉介投資標的,我有將將帳戶拍照透過陳佩琳轉傳給對方;在000年00月間,陳佩琳說有貨幣方面的投資方案,陳佩琳先請我們拍攝存摺封面給她,隔一段時間又說需要資金,我想了幾天後決定回絕她,過幾天我接獲銀行通知才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引自偵字第3408號卷第31頁筆錄);於偵訊程序亦曾稱:我曾經將系爭帳號借給我認識的一個員工,這件事情張玉琦不知情,在110年10月或11月間,前員工陳佩琳跟我說要找一些朋友做投資,投資後可分紅,我原本答應陳佩琳,後來沒有匯款投資,但我已先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LINE給她,帳戶的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沒有告訴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引自偵字第3408號卷第247頁筆錄)。

⑵張玉菁前開警、偵所述,陳佩琳係與其聯絡投資,由張玉菁

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陳佩琳,與張玉琦就此所為之供述(陳佩琳邀張玉琦投資,張玉琦乃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陳佩琳),及張玉菁把帳戶借給陳佩琳,張玉琦並不知情云云,互為齟齬,亦與張玉菁前開於111年9月6日偵訊內容不符,可知張玉菁所為前揭迴護張玉琦之證述,係出於維護張玉琦並為其脫免刑責、企圖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之偏頗證述,此部分證言可信性,頗堪值疑。

⒊再張玉菁於111年5月30日偵查訊問時,雖一度證稱:(問:

是不是有把系爭帳戶拿去設定約定轉帳?)因為上開投資,我有請張玉琦去設定約定轉帳,是陳佩琳給我帳戶;(問:你們是否有去申請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有,但我沒有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對方(指陳佩琳),帳戶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然遭檢察事務官質以:何以被害人在110年12月1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同一天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所得之贓款由系爭帳戶轉到約定帳戶內後,張玉菁旋已改稱:「我現在想起來,我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佩琳」(見本院卷第325頁,引自偵字第3408號卷第248頁筆錄)。依張玉菁此部分之證述,併參之張玉琦前開⒈所述,系爭帳戶確由張玉琦循陳佩琳之指示,除將身分證放在臉旁邊拍攝帳戶之存簿封面後交付予陳佩琳,且張玉琦更應陳佩琳之要求,親赴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程序後,由張玉菁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佩琳等節,應堪認定。由前述可知,被告二人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佩琳之目的無他,旨在提供系爭帳戶予陳佩琳知悉,並使該帳戶得為陳佩琳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以便利被害人之贓款得順利進出該帳戶而已。被告二人所辯,其二人係同胞姐妹,乃因張玉菁為開設民宿之用,張玉琦因而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玉菁使用,系爭帳戶之出借符合親友信賴關係而使用之說法,顯難憑採。

㈣、張玉琦、張玉菁另辯稱,其等係因陳佩琳邀約投資而交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

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係禁止提供他人使用,僅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狀況下,例外始得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應依個案審查,就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具體加以判斷,先予指明。

⒉本件果如被告二人所稱,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僅係因投資

後,將來可能分紅領取之所需,則其二人何有更依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陳佩琳之必要?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辧詞,顯悖常情,蓋如此一來,當張玉琦交付自身帳戶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得任意存取帳戶內款項,則日後匯入張玉琦系爭帳戶之投資或紅利,豈非任由他人提領,被告二人如何管控此風險?何況觀之本件實際情狀,詐騙集團經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可忖知一旦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張玉琦對詐騙集團取得之系爭帳戶辦理止付或逕為提款密碼之變更,集團成員即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詐騙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大費周章計畫之犯罪行為,將徒勞無功,是若非其得以確認張玉琦即使於系爭帳戶之使用有異常下,仍不會報警或變更帳號密碼外,詐騙集團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否則集團成員何能自由使用並確保其犯罪所得於帳戶內之存、提、匯款安全無虞。而參張玉琦前揭於警詢所陳:(110年)10月15日跨行轉、存入4,130元是我姐姐經營的民宿所轉入的錢,我在同日有將其轉出到我另1個凱基銀行帳户内,後面11月6日2,000元、8,700元,是我本人從其他帳戶匯進系爭帳戶的;11月15日我將帳戶存款歸零後,往後的支出、存入都不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並互核卷附系爭帳戶於案發前之110年10至11月間之款項進出,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1月15日張玉琦將系爭帳內之金額全數提空歸零後,先於110年12月6日存入1元,用以測試系爭帳戶存、提款無礙,再自110年12月10日起,陸續指示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均即時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可按(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第110至111頁),即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行騙時,已把握系爭帳戶確為該集團所控制。而在此之前,張玉琦除先將其執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揭露予陳佩琳外,亦配合詐欺集團對系爭帳戶之掌控時程,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使其餘額歸零。由前開過程以觀,張玉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佩琳時,已然拋棄該帳戶之管理權限,且為求降低己身金錢受損,更將帳戶款項提領殆盡,避免不可預測之損失,倘本件被告二人僅係為領取參與投資所得紅利,張玉琦豈有預先將系爭帳戶清空之必要?顯見被告二人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佩琳時,應非不能想像系爭帳戶可能遭為非法利用,只因當時帳戶內已無金錢,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結果,仍率然予以提供。

㈤、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即可直接操作該帳戶之所有交易,更具強烈之隱私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本件被告之張玉琦、張玉菁於案發時,分為31、38歲之成年人,且張玉琦於警詢時稱己有高中學歷、從事服務業;張玉菁則為高中畢業且先前經營民宿經驗等情,分為張玉琦、張玉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11頁之警詢筆錄),依張玉琦、張玉菁之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過低之情情,分係具通常智識程度、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張玉菁對於陳佩琳要求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未有任何質疑;張玉琦甚至曾應陳佩琳要求拿著身分證放在臉旁邊拍攝系爭帳戶存簿照片,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之設定,嗣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由張玉菁轉予陳佩琳,凡此均與投資分紅無何關係。乃張玉琦、張玉菁未予查證,即逕依陳佩琳指示而相應配合,為前揭所述行為,核顯欠缺善良管理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該等過失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交付本件財物之侵害,已提供相關助力,並促成詐欺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俱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末按刑事訴訟因可能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於本件,被告二人之友人陳佩琳以投資獲利分紅為由,使張玉琦申設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且張玉菁將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故揭露予陳佩琳知悉,張玉琦、張玉菁就系爭帳戶之使用,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保管,顯有過失甚明;縱張玉琦、張玉菁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無何證據顯示其間具有犯意聯絡,然其二人於前開保管或使用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並作為取得原告遭騙而匯出之款項工具,被告二人前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與張玉琦、張玉菁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張玉琦、張玉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因張玉琦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刑事詐欺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後,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決張玉琦無罪,案經上訴二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分院維持無罪判決,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事件,應依民法規範之構成要件及民事訴訟法規範之舉證責任認定事實,此與刑法相關法規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有別,舉證程度亦不同,另案刑事判決上開認定本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且本院係認定張玉琦、張玉菁具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送達於張玉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對張玉菁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依其訴訟代理人陳明係於112年8月15日受領,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對於張玉菁之利息請求起算日應自112年8月16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對張玉琦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對張玉菁則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玉琦、張玉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張玉琦自112年6月29日起、張玉菁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