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 告 邵企逖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黃瓊誼蔡中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定性為民事訴訟事件:㈠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解釋則揭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是姓名權係我國所明文承認並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而於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㈡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程序之目的,雖均在保護私權;但前者
之作用,在確定私權,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確定私權效力。後者之作用,或在預防私權之危害,或在私權之實行,其事件無訟爭性,有時雖無對立之當事人,亦無礙其程序之進行(見民事訴訟法上冊,吳明軒著,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1頁)。訴訟事件須確認該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須由有爭執之當事人始終參與,非訟事件則非著重於判斷當事人間足以發生、變更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發生,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是著重如何裁量(見民事訴訟法,呂太郎著,2022年增修四版,第20-21頁)。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並非完全涇渭分明,然如具強制性特徵,要求強制不履行義務者履行義務,而具訟爭性時,則應定性為訴訟事件。本件原告主張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6條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詳附錄所載),請求本院應直接禁止被告冒用於112年1月31日作成之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24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並認屬非訟事件,被告則抗辯系爭復查決定書無法依當事人申請,逕為除去其上所記載當事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兩造間就原告得否以主張憲法第22條、民法第19條姓名權等規定為由,強制被告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上所登載原告本人姓名除去有所爭執,經核顯有對立性、訟爭性,則本院認本件應定性為民事訴訟程序,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理進行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等為宜,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時,竟利用權勢假冒原告姓名,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書,被告係自己申請、復查、作成復查決定,並送達原告強迫原告承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去函請求除去侵害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上申請人欄登載原告之姓名除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按即被告)於系爭復查決定書登載「申請人甲○○」,侵害聲請人(按即原告)姓名權,應將登載甲○○姓名除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局(下稱中正分局)核定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系爭所得稅事件),於109年12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函請中正分局查對更正,經中正分局審認原核定尚無不合,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15日函覆原告,並載明如仍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惟原告仍於111年6月27日及111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函而未提起復查,中正分局即依財政部99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6350號函「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未依法申請復查事件,請依法函復納稅義務人是否准更正之法令依據,並將是類案件逕依復查程序辦理,以避免納稅義務人假藉查對更正程序規避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後續強制執行」意旨(下稱99年10月6日函),於111年7月6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新事證而一再申請更正,系爭所得稅事件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是被告將原告姓名載於系爭復查決定書上,係依據99年函依法辦理復查程序,實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之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納稅義務人如就稅務機關所做補徵稅款之行政處分形式上為更正之申請,實際上是對稅捐核課處分所據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則不在稅捐稽徵法第17條適用範圍內。
㈡經查:
1.本件原告與其妻因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土地買賣返還價金事件,因沒收和旺公司6000萬元,前涉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與其妻勝訴,和旺公司上訴後,110年9月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被告依據調解筆錄等相關資料,核定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總額6381萬0792元,綜合所得淨額6244萬3108元,應補稅額2625萬9652元,罰鍰524萬4449元,經原告多次申請更正,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於111年5月24日函覆原告原核定處分無誤,並教示原告,如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復查,原告於111年6月9日再以申請函表明「主旨:茲因貴分局111年5月24日函與總局111年3月29日函,顯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差別處理合檢還貴分局核定通知書,敬煩轉報總局擇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函覆原告111年6月9日函,並表明「如未能提供新事證而再以相同理由申請更正,將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嗣依財政部99年10月6日函將原告111年6月15日後所提更正函均依復查程序辦理,系爭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262萬222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12年7月18日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此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所得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1份(發文日期:112年7月18日,案號: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觀原告於系爭所得稅事件中所提111年6月9日申請函載「主旨:茲因貴分局111年5月24日函與總局111年3月29日函,顯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差別處理」、111年6月30日申訴函載「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及111年6月27日載「再度檢還《詐騙徵稅核定通知書》」函等文字,顯然可明確得知,原告係認自訴外人和旺公司所取得之6000萬元款項,係損害賠償性質,不需繳納所得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際上已牽涉核課稅捐處分依據之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餘地,是被告依財政部99年10月6日函將原告申請函依復查程序處理,應屬合法。
3.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查:被告就系爭所得稅事件,於112年1月31日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則被告於系爭復查決定書上載原告為申請人,乃因法律規定所致,且依前揭說明,姓名權固係我國明文承認並保障之憲法上權利,然於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行政程序法為前揭應記載行政處分相對人姓名之規定,應認係立法者認符合上開情況有必要方為此項規定,並不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權之意旨,從而被告將原告姓名登載於系爭復查決定書,應屬合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上申請人欄登載原告之姓名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
非訟事件法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2條: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36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1項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本法所定非訟事件,除登記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