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10、6-11、6-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存在承租關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被告(改制前為北區辦事處)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全部之行政處分。」。嗣於112年6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讓售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復112年8月18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國有財產法所訂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應核准出售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由原告祖先居住耕作傳承百年之久,原告亦從65年起開始承租至今,每年都有固定繳納租金,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而對比原告久居此地,被告無其他公共利益考量,亦無特殊使用目的,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零散破碎,無法作充分使用,宜由原告承購始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協議。又兩造間就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所定之要件,且原告承租6-10、6-11地號土地係因豢養家禽所需,並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於土地上,是否有價購系爭土地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是否讓售系爭土地仍有審酌及決定權限,無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第按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先人居住使用並傳承至今,渠

等具備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應讓售系爭土地予渠等云云,然細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文內容,係指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經核准者」,其計價方式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復佐以上開條文於89年1月12日新增,於92年2月26日修正延長其申請期限至104年1月13日,其修正立法理由表明:「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可得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功能僅係促使國有財產機關依職權發動國有財產讓受程序而已,至於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準此,原告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購系爭土地之要件,備齊證明文件據以申請,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被告仍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為通盤考量後,決定讓售與否之自由,並非原告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售之強制締約義務。另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係國有財產署內部對於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或程序,所領發予各執行機關審理申請時,應行注意之內部規範,即因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有其特殊性、或一致性之需求,為讓執行機關有依法行政之準則規定。是否讓售,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業如前述。如符合前開國有財產法規定,僅取得申請承購之資格而已,國有財產署及其分署並無受讓售案件補充規定或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必須與申請人訂約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第1項、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土地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