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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李庭賦

李裕吉周郁玲被 告 陳方碧珠

陳淑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文即陳昌昕即被代位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宇文即陳昌昕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重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重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方碧珠、陳淑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宇文即陳昌昕(下稱陳宇文)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陳宇文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010元及利息未清償。陳宇文之被繼承人陳重治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前經陳宇文、被告二人協議遺產分割予被告二人所有,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陳宇文、被告二人就陳重治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二人應將陳重治所遺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遺產應回復由陳重治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宇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詎陳宇文與被告二人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回復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陳宇文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宇文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陳宇文就被繼承人陳重治所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陳重治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遺產登記名義人現仍為被告二人,原告不願意和解等語置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其為陳宇文之債權人,陳宇文積欠債務30萬2,010元

本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重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陳宇文與被告二人為陳重治之繼承人,渠等所為系爭遺產分由被告二人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經判決撤銷且據遺產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亦經判決應予塗銷,惟陳宇文及被告二人迄未辦理回復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71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38號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15至39頁、第145至153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店地資字第1125883528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8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2067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7月4日南院武民松106南簡538字第1121005442號函函覆該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38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已於106年12月8日判決確定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89至283頁、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陳宇文與被告二人間前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暨移轉登記

行為既經判決撤銷及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回復由陳重治之全體繼承人陳宇文及被告二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陳宇文本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陳宇文及被告二人應併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求得陳宇文就系爭遺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致被告二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併衡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陳宇文及被告二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宇文就陳重治所遺系爭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陳宇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陳宇文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二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二: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宇文即陳昌昕 3分之1 2 陳方碧珠 3分之1 3 陳淑寳 3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陳方碧珠 3分之1 3 陳淑寳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