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鳳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被 告 動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竣宇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公司營運需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旋迫式膨脹螺絲自動加工機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訂製「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單工件加工)」、「旋轉式鑽孔攻牙專用機(壹孔壹牙)」及「自動剖溝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標的),並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7500元(含稅)。伊先給付訂金50萬元,嗣被告向伊借貸35萬元,兩造合意將借款35萬元轉為系爭標的之貨款,故伊已給付85萬元,兩造並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確認無誤,且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前,因被告遲延交貨,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標的之訂製,並通知原告到場進行測試及驗收,於驗收完成後方屬義務之履行,否則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若被告遲延交付1日,應按日給付1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經屢催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仍未於109年1月20日交付系爭標的,竟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並要求支付尾款,伊已給付85萬元卻未能依債之本旨取得系爭標的,更虛耗承租廠房租金、另洽廠商製作機器費用,被告違約造成伊極大損害。為免損害擴大,遂提起本訴訟以系爭標的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伊以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縱認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前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解除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生解除契約效果,並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另,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標的,自109年1月20日即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日起至本起訴狀作成之112年3月20日止違約已逾1155日,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5000元(即85萬元+115萬5000元=2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因原告於被告製造加工機之過程,就形狀、尺寸與結構設計一再指示被告須按其重新設計之新樣式做更改,致被告不僅無法於原訂期限內交付產品,被告為維護兩造間商誼,僅能不斷吸收衍生成本費用而損失慘重,故無法在期限內交付系爭標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驗收時,依原告指示而製作之加工機產品無法達到原告設計時之理想情況,與其設想相差甚遠,原告竟推諉卸責,要求被告繼續協助原告處理至滿意為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按原告之指示,於109年1月20日已製作完成符合系爭協議第2條所要求驗收條件之加工機產品,未能達到原告所設想之理想樣式,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一切責任與風險,並無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驗收條件,原告故意刁難,以機器未能達到系爭協議未載明之驗收條件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原告重新設計、修改機器,否則不願意給付尾款,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被告取得尾款,被告並於109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一周內給付尾款,原告收受該函後,於109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原告該函內容可知,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應著重在完成由原告設計,由被告製作出符合契約驗收標準之機器,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又,被告已完成原告要求交付之機器,依社會觀念,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另,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與被告,經發函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又如認為原告得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訂旋迫式膨脹螺絲自動加工機買賣合約,由被告訂製系爭標的,並約定價金120萬7500元(含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嗣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20日前交付系爭標的,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標的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8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
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標的係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因原告於被告製造加工機之過程,就形狀、尺寸與結構設計一再指示被告被告須按其重新設計之新樣式做更改等語。關此,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略以:被告於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時,從未向原告提出需增加費用,或是要求延期交貨。顯見,在原告變更設計時,被告應是評估後,認為變更設計並未增加製作困難度,且被告亦可如期交貨等情(本院卷第96頁),由此可證,被告確須依原告之指示設計始能製作系爭標的。經查,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成其所指示之機器及運作等情,是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以原告指示之形狀、尺寸、結構設計,且須運轉通過測試後,始能完成一定工作,並由原告支付約定報酬為其契約要素,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⒉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09年1月20日前甲方(即原告,下同)至乙方(即被告,下同)處所測試後(測試不等同交貨),若乙方已依據雙方約定之前條條件製作,甲方仍須調整標的機器相關條件。則乙方應依甲方調整標的機器調整部分,另行預估時間及報價,雙方同意後,誠意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系爭標的之三台機器,甚或旋迫式膨脹螺絲自動加工機,依兩造前開約款內容可知,兩造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為約定,並未有何表明為原告客觀上之期限利益須於特定限完工或交付之內容,足證兩造就系爭標的,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有所約定,而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則有未合,應予駁回。⒊至原告主張:其以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
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縱認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前經伊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起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並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又不論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已給付價金85萬元等語。被告對此則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109年8月3日對話紀錄,然於該紀錄中,原告並無指責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標的之意,且被告亦無原告主張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卻遭拒絕之情。且被告已完成系爭標的等語,並提出系爭標的運轉時各參數照片為佐證(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原告再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特定於109年1月20日業已完成系爭標的,倘若於109年1月20日已完成系爭標的,何以於1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詢問槍鑽機用好了沒,被告係答覆這二天再調整一下,並非回覆其已經完成或已經驗收,故被告並未於清償期前清償等語。查,證人謝宗樺證稱:其在被告公司工作10年,職務名稱為專員,負責加工、組裝、測試機台。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標的係由其負責組裝、測試。「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單工件加工)」之機器,兩造已依約定之測試驗收條件予以驗收,其有參加驗收,依上開約定予以當場進行測試,但轉速過高,造成機器無法加工,鑽頭可能會斷裂,因此驗收結果沒有通過。「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壹孔壹牙)」、「自動剖溝機」之機器,兩造已依約定之測試驗收條件予以驗收,其有參加驗收,驗收結果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奇則證稱:其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標的,上開各機器雖經測試,然並未達到驗收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標的之爭議,為系爭標的是否已通過約定之測試驗收條件,而依系爭協議約定之驗收條件,衡情均屬可調整完成,原告對此亦稱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並非無法達成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依社會觀念而言,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標的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仍得在調整系爭標的機器設備後達成約定之驗收條件,故原告主張本件已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價金8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5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須誠信履約,若乙方未依第2
條、第3條條件履約,標的機器遲延交付一天,則乙方同意每日給付1000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兩造對於該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標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交付旋迫式膨脹螺絲自動加工機,則系爭協議之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單工件加工)、旋轉式鑽孔攻牙專用機(壹孔壹牙)、自動剖溝機,即應一併符合約定之測試驗收條件,始符合自動加工機之需求。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三台機器對整個加工程序而言,缺一不可,不能拆分交付等語,應與系爭協議相符,自屬可採。
⒉復查,系爭協議約定交付期限109年1月20日屆期後,原告於1
09年8月3日以訊息詢問被告:「槍鑽機用好了沒」,被告則答覆:「槍鑽這2天再調整一下。」,有兩造訊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對此,證人謝宗樺結證:「(提示本院卷第83頁,訊息內容所稱「槍鑽」為何?)是指「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單工件加工)」,證人李奇亦證:「 (提示本院卷第83頁,原證6訊息內容所稱「槍鑽」為何?)是指鑽頭,是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單工件加工)」(本院卷第166、170頁)。至系爭標的之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單工件加工),雖經兩造為測試,但因但轉速過高,造成機器無法加工,鑽頭可能會斷裂,因此驗收結果沒有通過等情,亦為證人謝宗樺、證人李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6、171頁)。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略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標的之驗收條件,其中旋轉式深孔鑽孔專用機(單工件加工)之參數必須福和2馬力之規格,然經109年1月20日測試後,被告製作之機器迄無法達到約定規格,只堪達到1馬力;若使用1馬力,則鑽頭易毀損,根本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使用之效力,且至今已近1年,被告仍無法交付原告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器(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此可知,被告製作系爭標的並未符合約定之驗收條件,自屬明確。至被告辯稱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原告仍有修改,且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被告取得系爭協議之尾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工作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工作交付於定作人,承攬人此項交付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工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與被告,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後,原告仍未給付,則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標的迄今仍未測試驗收合格,被告未交系爭標的予以完工並交付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就系爭協議約定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確有遲延情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標的,至本件起訴狀作成之日(即112年3月20日)已逾交付日期1155日,且原告支出承租廠房租金、另洽廠商製作機器之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5萬5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1155日=115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對此,被告辯以:如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承租廠房與被告違約有何關聯、是否有虛耗之事實,原告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且原告租賃廠房時間為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當時早已逾原告主張之違約時間,姑且不論被告當時未交付系爭標的原因為何,然原告明知被告尚未交付機器,為何又向他人租賃廠房,令人費解;又,原告另洽廠商製作機器之費用,金額僅有68萬2500元,竟要求被告給付高達115萬5000元,不合常理;且原告所購買之產品與系爭標的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107年8月22日就系爭標的前已簽訂契約,然因被告遲延交貨,兩造再以系爭協議約定履約內容及期限等情,為系爭協議所明載(本院卷第23頁),從而,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即為被告評估其當時履約情況、進度等情後所同意之約款,則系爭協議之締約乃係雙方磋商地位及能力平等,雙方就履約能力已充分評估後而簽訂,從而,於系爭協議約定109年1月20日交付系爭標的之期限屆期後,系爭標的迄未測試驗收合格,且被告仍未交系爭標的予以完工並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約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前開所提租約日期與系爭協議約定交付期限並不相合,又參以兩造所陳情節,則依前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利益等情,認原告計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15萬5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縱認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標的,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於100萬元之數額為有理由,並得請求自112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