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潘國璋被 告 羅先覺
盧祥峰
何奕勲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先覺、盧祥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先覺、盧祥峰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固無不合,惟此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補正後,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僅就原告原起訴聲明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先覺、盧祥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祥峰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110年7月間因車禍受傷,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結識訴外人余秉原,加入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之職,並與余秉原及其友人即被告羅先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玲」與伊聯繫,於110年5月某時起向伊佯稱得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同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及同年7月16日上午9時54分,依指示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訴外人林其宏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贓款轉帳至訴外人王義儒之陽信銀行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經余秉原以Telegram指示羅先覺於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將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下稱筆電等設備)交付盧祥峰,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並以Telegram告知盧祥峰各該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其於振興醫院內,以筆電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等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及同日上午10時58分,分別轉帳43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余金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待贓款層轉完畢後,羅先覺即依余秉原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中各領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虛擬貨幣商即被告何奕勲約定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匯率,何奕勲明知渠等支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竟仍收受羅先覺交付之贓款,並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奕勲以:伊為虛擬貨幣販賣業者,於網路上向不特定
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余秉原於網路上看見伊所留之販售泰達幣訊息,於109年10月27日以Telegram連繫伊,向伊購買泰達幣,嗣成為伊購買虛擬貨幣常客,除偶以匯款方式付款外,多數係由羅先覺提款後,以現金方式向伊購買泰達幣;惟不論余秉原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伊均無法知悉該買賣價金之來源,伊係遭余秉原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渠等之洗錢工具。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成立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足認本件以組織犯罪形式,不法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人為羅先覺及盧祥峰;至伊上開洗錢犯罪行為與原告之損失,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稱之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中之102萬元部分(計算式:150萬-48萬=102萬),即原告被詐欺而未經盧祥峰層轉、羅先覺提領部分,與伊之洗錢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至羅先覺提領購買泰達幣之48萬元,雖經判決認定伊涉犯洗錢罪,然余秉原既以購買泰達幣達洗錢之目的,顯不可能僅向伊購買虛擬貨幣,是該筆48萬元交易純屬巧合,難認與原告之損害具條件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先覺及盧祥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過失行為人如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盧祥峰為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110年7月間因
車禍受傷,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Telegram結識余秉原後,即同意以余秉原提供之筆電等設備,為其操作網路銀行層轉款項,余秉原另僱用友人羅先覺,為其提領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玲」與原告聯繫,於110年5月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得在「信匯金融平臺」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同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及同年7月16日上午9時54分,依指示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林其宏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贓款轉帳至王義儒之陽信銀行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余秉原再以Telegram指示羅先覺於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將筆電等設備交付盧祥峰,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並以Telegram告知盧祥峰各該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其於振興醫院內,以筆電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等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5分、及同日上午10時58分,分別轉帳43萬元、5萬元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中各領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虛擬貨幣商即何奕勲約定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匯率,由何奕勲收受羅先覺交付之贓款,並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盧祥峰、羅先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5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10年度他字第10008卷,下稱他字卷第201至206頁,111年度訴507號卷,下稱507號卷一第112至124、311至322頁,507號卷二第92至96頁、第50至63頁),並有匯款明細、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資料、盧祥峰之就醫紀錄各1份、羅先覺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可憑(見他字卷第19至39、137至169、171至179、193至194頁,111年度偵字第8148卷,下稱81148號卷第172至173、347至34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在卷為憑,且被告盧祥峰、羅先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盧祥峰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於取得筆電等設備及第二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操作該等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層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款項向何奕勲購買泰達幣等情,應堪以信為真實。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盧祥峰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於取得筆電等設備及第二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操作該等帳戶,分次將款項層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款項向何奕勲購買泰達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至其他帳戶,亦可能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佐以人羅先覺與盧祥峰僅有數面之緣,而盧祥峰甚且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見507號卷二第50至51頁、他字卷第202頁,偵8148卷第93頁),可見盧祥峰與余秉原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非深交。則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式完成轉匯手續,則羅先覺與盧祥峰對於余秉原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委請素未謀面之盧祥峰代為轉帳等情,本應有所懷疑,竟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難謂毫無過失。基上,羅先覺及盧祥峰上開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即余秉原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使用他人帳戶匯款交易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使余秉原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先覺、盧祥峰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羅先覺、盧祥峰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羅先覺、盧祥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渠等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末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何奕勲雖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因此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洗錢行為並成立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且為被告何奕勲所不爭執,固堪以信為真實。然何奕勲與余秉原間僅為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何奕勲亦要求余秉原須出示身分證及與銀行帳號,以確認對方基本資料(參見偵8148卷第131至142頁,507號卷一第173至177頁),並有余秉原提供其比對之祖母余蘇美玉、胞妹余家菡之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帳戶照片影本各1份可稽(507號卷一第179至185頁),自難認何奕勲收受上開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協助余秉原或所屬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遭詐騙集團騙取之400萬元款項業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論,是就其後客觀存在之交易事實觀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實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再行舉證證明何奕勲有何意圖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是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損失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逕認何奕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余秉原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400萬元而受有損害,請求何奕勲與前揭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先覺、盧祥峰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扣押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羅先覺提款內容)編號 款項來源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潘國璋 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