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尤金寶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薛彩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228,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8,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月23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2,000元(計算式:2,000×146=292,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2萬元(計算式:4,228,000+292,000=45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42,877元,尚應補繳2,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