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尤金寶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薛彩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6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