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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劉淼超被 告 董坤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借款契約書第24條皆約定契約涉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4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截至民國112年4月27日為止共積欠6萬2161元(本金5萬7208元、利息共3603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5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6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即未繳款,迄今尚欠54萬10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23-07-21